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12331号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强某。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钢管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