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81民初1656号
原告:***,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简称“层峰德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9RU3N7B,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德兴大道德兴建材商贸城5幢第一层109号商铺。
负责人:***。
被告:江西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层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茶山路2号(商务大厦)010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995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81MB1M7997XB。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层峰德兴分公司、层峰公司、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层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层峰德兴分公司、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7,773元及逾期利息704.41元(利息以187,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按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6,71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层峰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层峰公司承建的德兴市Y029Y005Y009Y010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层峰公司承诺工程款到达账户后在三天内转到原告指定账户,以及无任何理由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次日,层峰公司与德兴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现变更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德兴市Y029Y005Y009Y010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当月,原告就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13日工程项目经业主等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2022年4月22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910,714元。截至2022年9月6日第三人已付层峰德兴分公司工程款854,000元,尚有工程余款56,714元未支付,层峰德兴分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仅转给原告666,227元。本项目的机械、材料、人工等所有工程支出均由***投资,并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原告按约无需向层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另,层峰德兴分公司是层峰公司在项目施工后于2020年12月8日设立的。综上,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层峰德兴分公司无故扣留原告工程款187,773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层峰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
被告层峰德兴分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层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内容也无效;
原告只是缴纳了部分税费,未完成所有税费的缴纳,应由相关部门认定;总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层峰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层峰公司承建的德兴市Y029Y005Y009Y010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854,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合同条款后,由被告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即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无任何理由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三条第七款),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收费用均有乙方提供(合同第四条第六款)。工程款到达甲方公司账户后在三天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内。次日,层峰公司与德兴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已变更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德兴市Y029Y005Y009Y010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854,000元,按固定价格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如工程发生变化,则按投标单价列入结算,并约定2020年9月1日开工,工期20天。此后,原告按约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8日,层峰公司注册登记设立层峰德兴分公司。2021年1月13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2022年4月22日工程经结算审计确定造价为910,714元。2022年6月13日被告层峰德兴分公司开具共计227,514元税票(免税),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层峰德兴分公司开具的共计68.32万元发票,缴纳各项税费合计7,440.82元(见税收完税证明)。截至2022年9月6日,第三人依约给付层峰德兴分公司工程款854,000元,尚有工程余款56,714元未付,层峰德兴分公司转付原告工程款666,227元。因被告提出扣税及分公司设立运行成本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2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7,773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余款56,71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个人无建筑资质,其与被告层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提出合同约定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层峰公司只针对税费问题提出了抗辩,未对合同价款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10,714元,为双方争议的合同结算价款,被告层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层峰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187,77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层峰公司提出原告未缴足税费,然原告提供的税费发票能够证明已经按约缴纳了税费,若被告今后代缴可另行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层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成立层峰德兴分公司,要求第三人将工程款汇入分公司账户,且税收发票加盖分公司印章。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系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给原告,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替代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余款56,714元,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层峰德兴分公司、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被告江西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773元及逾期利息704.41元(利息以187,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按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第三人德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在欠付被告工程款56,71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江西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被告江西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