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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3041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8,87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57.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2月20日至2025年2月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9,332.3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176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4911元;6.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支付以788,871.8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逾期利息;8.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施工内容且已竣工验收。上述项目应付工程款为7,278,262.41元,被告已支付6,489,390.53元,仍欠原告工程款788,871.8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特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某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所以按照工程款的95%主张工程款424,958.76元。 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支付工程款项目中有未到期的质保金363,913.12元,对于他的申请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我们认为是非必要支出,我们不同意支付。其他的部分没有异议。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分包方。 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24年4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确认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7,278,262.41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为7,229,362.41元,工程变更费用为48,9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9张、《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2张,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7,278,262.41元;2.2023年5月21日-202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489,390.53元,仍欠原告工程款788,871.88元未支付。 4.《竣工验收意见表》原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10月8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自2023年10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自2023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少于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利息应当给予支持。 5.《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第10.5条约定分包人违约应赔偿发包人所有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违约金等,根据公平原则,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332.31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6.《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4,944.69元、保险费1769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的第48页,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的1.4.1也载明了双方的质量,保修期是从该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的,目前该项目的质保还未到期,相应的5%质保金应该扣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最终结算价为7,278,262.41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489,390.53元。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是我们应该付款的时间,按照合同的第6条付款比例中的约定,我们应该是在竣工结算协议书签署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剩余的5%的质保金。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0.5条约定的是,分包人违约情况下应当赔偿发包人的费用,并不是说我方违约的情形,我们认为这个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证据6真实性认可,是否应当承担由法院裁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3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本工程合同价款结算选择以下第1种计价方式为(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7,229,362.41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9%,值税税款为596,919.83元,不含税金额为6,632,442.58元;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具体以甲方确认为准;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2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付款方法为无预付款,承包人每25日申请进度款,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若分批次验收,取得发包人签发的《完工移交证书》,将分批次工程移交发包人,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85%;《竣工结算协议书》签署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 2023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共计7,278,262元。 2023年5月21日至2024年7月11日,某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489,390.53元。 2023年10月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2024年4月2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为7,278,262.41元。 庭审中,某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于2024年4月25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为7,278,262.41元,某公司认可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489,390.53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施工,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4月25日确定工程结算款为7,278,262.41元。庭审中,某公司认为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约主张工程款的95%,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489,390.5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于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95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协议书》签署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于2023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24年4月25日确定结算金额。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之日,即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本案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工程款利率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4月25日确定结算金额,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自2023年12月20日至2025年2月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在11203.56元【424,958.76元×(LPR,1年期)÷360天×289天(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某公司应当继续向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大区乌鲁木齐某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中仅约定了分包人逾期竣工时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时费用的承担,且律师费、担保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是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91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958.7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203.56元,并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计付】; 三、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911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5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4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