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3244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999.32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974.32元,由本院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