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悦凯富公司)与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084号 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15号赣州市旅游集散中心3号楼(1号酒店)303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JW1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月亮湾新区滨江新城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U90L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棽炀,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身份证号码:35062119********。 第三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身份证号码:44022219********。 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悦凯富公司)与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源公司)、 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凯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凯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909036.6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903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车进行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340276.62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在15909036.6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会昌县**温泉小镇**天街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其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因延误工期内架发生的实际租赁费用(停工日期2021年2月8日-内架归还完日期2022年7月30日)共538天,顶托7200×0.026×538=100713.6元,轮扣钢管52042.4×0.018×538=503978.6元,由于违约产生的违约金49060元,违约产生案件受理费用9159元,共计662911.2元;2.因延误工期外脚手架发生的实际租赁费用(停工日期2021年2月8日-外脚手架归还完日期2022年7月28日)共536天,钢管66831.2×0.0112×536=401201.06元,扣件35820×0.008×536=153596.16元,共554797.22元。以上第三项合计为1217708.42元,同时增加判令原告在1217708.42元范围内对被告会昌县**温泉小镇**天街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 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温泉小镇·**天街”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土建(框架)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组织工人、材料、设备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突然发函终止原告在**天街项目的施工,并以2020年5月18日为界核算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核算,原告方已完成“**温泉小镇·**天街”工程总工程量计工程款为17688773.6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79737元,被告仍欠付工程尾款15909036.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在2021年6月10日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以**温泉小镇房产折抵工程款,原告无权另行主张工程款,应当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协议书中所载明应付工程款约三千万元,这是当时双方考虑在“以房抵债”的情况下,在结合被告方房产的销售价,上浮酌定的应付款金额,实际工程款远低于三千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方应对真实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温泉小镇·**天街”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土建(框架)发包给原告 施工,主要内容如下:1.总建筑面积为7.02万㎡;2.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5月5日,竣工时间2021年5月4日,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3.合同价70000000元;4.承包人需提供履约保证金,按合同金额的10%转入账户;5.根据每月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完成合同工程量造价的50%时,拨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等。2020年5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2月,因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开始停工。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会昌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建设工程停工证明》:我公司承接的**温泉小镇.**天街工程,于2020年5月5日开工,目前工程形象进度为地上主体工程,该工程因未拨付工程进度款非施工承包方原因,自2021年2月8日至今,工程已连续停工超过120天。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1.被告承建**温泉小镇.**天街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款大约3000万元(双方确认工程款实际没有这么多),由于疫情影响以及当前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被告尚未按合同支付;2.原告同意被告以**天街、**温泉度假区一号、四号公寓以及**温泉度假区独栋商业部分房产折抵工程款;3.原告可指定个人(或企业)为上述房产受让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负责办好房产的网签和备案手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商品房买卖的正常流程由各自承担。因该协议未得到履行,2021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完成**天街的部分工程量,现被告将其可售物业作为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价款中1000万部分的支付事宜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具体房号、面积、单价以网签合同为 准);2.被告应当保证上述担保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等出售等权利瑕疵,保证上述担保工程款的房屋无产权争议,现阶段已经能够办理房产销售登记手续,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完毕工程款支付保证房屋的全部登记手续;3.如担保工程款的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其他无法担保权益事由,被告应提供其他房屋或者财产作为工程款支付保证。后因被告的财产早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原告自行委托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得出结算价17688773.6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工程造价为12831601.92元:(二)合同价下浮8.5%为11740915.76元;(三)按照完成工程量的定额费率计算的临时设施费86686.65元(已计入工程总价);(四)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的临时设施费为253428.3元(未计入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出下浮 8.5%确定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备案的合同均无此约定,如存在多份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第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问题。因该协议实际上因被告的资产早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另行主张工程款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被告主张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仅承认两人系其管理人员,不认可挂靠关系,但是该问题事关重大,在无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的证明下,本院不予支持两者系挂靠关系的主张。 关于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根据每月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被告显然未履行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加之被告近几年来经济状况持续恶化,其资产被司法机关查封,债务缠身已是不争的事实,且从建设停工证明(载明原因系被告未拨付工程进度款,非施工承包方原因)也可以说明,系被告在违约导致原告停工。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被告所支付的17797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979737元系过账资金,即根据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资金分数次转给***和***,原告实际上未得到上述资金,履约保证金80万元未退回,原告承认被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80万元,原告同意两项抵销,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两项损失问题(内架和外架)。原告主张两项费用的时间过长,考虑到停工后,双方多次协商支付工程款的事情,酌定计算到本案起诉时即2022年4月8日,超出时间属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负,租赁时间自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4 月8日为424天。即内架:顶托7200个×0.026元/天×424天=79372.8元、轮扣钢管52042.4个×0.018元/天×424天=397187.59元、违约金[(79372.8元+397187.59元)×10%]=47656.03元;外架:钢管66831.2×0.0112×424=317368元,扣件35820×0.008×424=121501.44元。上述损失合计963085.86元,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 关于临时设施费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该费用即临时办公楼和活动板房系原告进厂施工即做了一次性投入,而本次停工也是被告的违约所致,因此该项费用应当按全部计算,即253428.3元。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后,上述设施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可供后续施工使用。 关于被告的代付机械台班费问题。上述费用已经得到原告管理人员***确认,总数为1370070元,被告已经支付88620元。既然被告已经作出了《代付机械台班费安排》,约定由业主(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如逾期未付,各施工方通过合法渠道向业主追诉。上述协议视为原告、被告、众多机械承揽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机械台班费,为减少诉累,上述1370070元从工程款中抵减,此后涉及该部分台班费的事务由被告负责处理。 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831601.92元-86686.65元+253428.3元-1370070元=11628273.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8273.57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628273.57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县**温泉小镇.**天街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6308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6602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102元,由被告江西神州九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 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