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3民初1783号
申请人:***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15号赣州市旅游集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JW136。
法定代表人:谢忠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聪,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2021年6月12日,被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荣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追加的理由:本案原告供应材料的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吴荣滔,吴荣滔系实际受益人和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材料签收及合同签订均由吴荣滔完成,判决结果与吴荣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荣滔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本案原、被告所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需方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吴荣滔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供货合同的买卖双方是本案原、被告。供需合同书指定了刘晓斌签字收货并对账,原告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及经刘晓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形式要件。被申请人吴荣滔作为被告在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对外承担。吴荣滔与被告之间内部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由双方内部处理,本院可不作审查。另被告对本案事实如有异议可申请吴荣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相关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吴荣滔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为避免诉累,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吴荣滔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曾检明
人民陪审员 黄检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