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783号
原告: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台商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67462277M。
法定代表人:谢红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15号赣州市旅游集散中心3号楼(1号酒店)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JW136。
法定代表人:谢忠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聪,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717,740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起,按月息1.2%支付未付货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1日共计利息44,613元)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因承建了会昌县汉仙温泉小镇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累计给被告供货3,717,740元,被告未支付过货款,虽经原告催取被告均以没钱推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悦凯富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另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应予核减。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谢红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3.《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原件,证明合同内容;4.对账单原件9份,证明截止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7,74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结算后付过部分货款,如能提供付款凭证应从中核减。对
此,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如有相关付款凭据在庭审后三天内提交,后被告在限定期限未提交任何付款凭据。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被告悦凯富公司因承建汉仙温泉小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派刘晓斌办理五联单砼数量、单价签收工作。砼款于次月5日前供需双方指定人员(需方指定人员:刘晓斌)核对上月对账单,确认无误,于2020年8月1日前付清2020年5月及之前所供货款,2020年9月1日前付清2020年6月所供货款,2020年10月1日付清2020年7月货款,以此类推。如需方迟延支付砼款,视为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同意按迟延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以月息2%计付利息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自2020年5月起由双方指定人员对每月对之前的供货方量及货款进行一次对账。2021年2月1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17,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悦凯富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717,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向被告悦凯富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悦凯富公司未按约定
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悦凯富公司除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未付货款月息2%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2%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法定孳息,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及惩戒功能,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最后一次结算当月的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717,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0元,由被告***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曾检明
人民陪审员  黄检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