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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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201号
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会昌县新一中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607640296。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
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15号赣州市旅游集散中心3号楼(1号酒店)303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JW136。
法定代表人:谢忠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江宁杰,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晓东,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会昌县。
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富建设公司)、洪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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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被告***、悦凯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被告洪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人民币490602.50元(自2020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490602.50元,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顶托0.026元/个/天、轮扣钢管0.018元/米/天计算,实际要求计算日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的物资,顶托7200个,轮扣钢管;52042.40米,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顶托:18元/个,轮扣钢管:16/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962278.40元;4.判令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60.2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判令被告洪晓东共同对原告以上二、三、四、五项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因在会昌县××镇××街工地承接工程业务,需要搭设脚手架。于2020年12月04日在会昌县新一中后面仓库(即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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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合同主要约定为:“1、租赁物为高频焊管,包含旋转管卡、直角管卡、对接管卡及扣件;2、租金标准顶托每个每天0.026元,轮扣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该租金标准为不含税价);3、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4、租赁物资返还时由承租人负责运回出租人仓库及下车,双方检査验收,如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赔偿金。其中:高频焊管(钢管)16元/米、70公分顶托18元/个;5、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除收取约定的租金外,还需按钢管每米0.08元、顶托每个0.08元支付转堆费用;6、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钢管轻度弯曲(但管壁未出现凹陷的)出租人收取调直费1元/根;7、扣件返还时,丢失螺丝螺母的,承租人须分别按1元/根、0.6元/颗赔付;8、不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期间租金加约定押金总额的10%;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会昌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共同在合同人前后承租人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洪晓东在该合同做为担保人进行盖章、签字,知晓并承诺: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2月04日开始至2021年01月07日,被告***先后到原告处租赁并提取搭设脚手架不同规格的轮扣钢管和70公分顶托,并在合同附件的《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和出库单内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后,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押金。自2020年12月04日起暂计至2022年02月28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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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托0.026元/个/天、轮扣钢管0.018元/米/天计算,合计产生租金计人民币:490602.50元(实际要求计算日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之日)(附1: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工地所欠租金清单及明细)。
目前,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俩被告尚有不同规格的轮扣钢管52042.40米,70公分顶托7200个仍继续租赁使用,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如俩被告不能如数如质返还,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顶托:18元/个,轮扣钢管:16元/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962278.40元(附2:请求返还租赁物清单)。
后经原告向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索要求及时支付租金并进行结算,俩被告以没钱、工程款未结等种种理由推搪,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且迟迟不归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提供符合要求的轮扣钢管和顶托等租赁物资,俩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资。但是,俩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和迟迟不归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资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4906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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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部的设立人,应当对项目部做为承租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与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时返还租赁物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洪晓东做为合同的履约担保人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应当对合同履约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想继续履行合同,且因为是总包方还没有发工程款给我们,也是总包方要求我们不要拆东西,所以导致我们无法支付租金,我们要求总包方承担租金。
被告悦凯富建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或者授权人员,其个人行为并未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其无代表答辩人行使合同签订的权利;3.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清点租赁物数量,原告在***长期拖欠租金时也未进行催收,并按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对损失的扩大有同等责任,2021年1月5日、7日的物资提取,***并未签字。
被告洪晓东辩称:当时只是原告让我在合同上签了个字,这个合同和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高远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用于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2.租赁期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3.租金标准为轮扣钢管每米每天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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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顶托0.026元/个/天;4.承租人提取租赁物资时间及数量的确认以承租双方签字确认的物资出库单记录为准;5.承租人凭出租人开具的押金单和提货单到出租人仓库提取租赁物资并数装车;6.如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赔偿金。其中:高频焊管(钢管)16元/米,旋转管卡5元个,直角管卡5元/个,顶托15-18元/个;7.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除收取约定的租金外,还需按钢管每米0.08元、扣件每个0.15元、顶托0.08元/个支付转堆费用;8.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钢管轻度弯曲(但管壁未出现凹陷的)出租人收取调直费1元/根;9.扣件返还时,丢失螺丝螺母的,承租人须分别按1元/根、0.6元/颗赔付;10.不按时缴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承租人除按正常租赁承担租金外,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期间租金加约定押金总额的10%。在合同承租人签字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悦凯富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用章。担保人一栏下方有被告洪晓东的签名。被告洪晓东签名上方已注明“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至会昌县汉县汉仙温泉小镇汉仙天街项目工地。2020年12月4日开始,被告***先后到原告处租赁并提取搭设脚手架不同规格的轮扣钢管和70公分顶托,并在合同附件的《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和出库单内签字确认,或者由工地现场工人签字签收租赁物资。
合同履行后,自2020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顶托0.026元/个/天、轮扣钢管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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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米/天计算,共计产生租金490602.5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有顶托7200个,轮扣钢管52042.40米。
被告***和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资。
本院认为,原告高远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人在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视为不定期租赁。如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可随时终止合同。”据此,本案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并且,上述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但其长期拒付租金,已属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租金所欠租金490602.5元并按租赁合同约定(顶托0.026元/个/天、轮扣钢管0.018元/米/天计算)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物资为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采取起诉的方式来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签收传票的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被告签收传票的时间是2022年4月22日,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
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悦凯富建设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的物资,顶托7200个,轮扣钢管52042.40米。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顶托18元/个,轮扣钢管16元/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60元(所欠租金490602.5元×10%),均已在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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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此类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物资也有详细的提取物资登记及出库单为证,原告的这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悦凯富建设公司是否系租赁合同承租方身份的认定问题。首先,被告悦凯富建设公司抗辩在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要求其提交印章核对后,也未及时提交。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印章进行真伪鉴定,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其次,悦凯富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最后,悦凯富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租赁物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综上,应认定悦凯富建设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的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
是关于被告洪晓东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洪晓东签名的上方有“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系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洪晓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合同签名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其现辩称合同与其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应认定被告洪晓东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洪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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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晓东、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
二、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截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49060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返还物资的租赁费用(顶托7200个×0.026元/个/天,轮扣钢管52042.4米×0.018元/米/天,自2022年3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顶托7200个,轮扣钢管52042.4米,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则需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62278.4元。
四、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60元。
五、被告洪晓东对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付至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存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9元,由被告***、江西悦凯富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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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洪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文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