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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钱景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79号 原告:1。 被告:2。 原告1(以下简称1)与被告2(以下简称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498360.40元;2.判令被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2因承建XX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与原告1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按实结算;货款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付款按工程结点分批付款,供完混凝土三个月内付清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月-2021年10月间,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1077立方米,价值498360.40元,此后被告再无要货;同时自要货开始至起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2答辩称:1.送货单与实际不符;2.采购单价略高于市场价,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3.认可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单价没有去核算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案外人XX研究院中标2020—2021年度XX生活小区“污水零直排区”改造项目(XX区块)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2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承建。之后,2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某,吴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范某。2021年1月,上述工程项目承包人范某将“XX“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项目部截图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注明开票资料公司名称为被告单位,要求1月31日上午下午各一车,一车10方。原告于1月31日往XX污水直排工地送货20m³,收货人为寿某。2021年4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污水零直排”改造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暂估2000m³,按XX建材信息价下浮16%,暂估100万元,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付款按工程结点分批付款,供完混凝土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银货两清止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供、需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往XX直排工地送货1000m³,共计货款458774.24元(其中1月、5月单价分别为469.56元、482.16元,6月至10月价格按照2021年6-10月结算单计算),签收人员有:寿某、陈某、刘某、王某、陶某等,上述签字人员,被告认可陶某代表被告公司,其余人员均代表范某。2023年,被告方吴某、原告方分别在工程名称:浙江XX20**年6-10月结算单签字盖章,结算单确认货款220080.56元。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交由范某,共计开票金额300768.4元。经核算,原告于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16日往XX污水直排工地送货共计货款462745.44元。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预拌砼供货单、对账单、XX造价管理综合信息(2021.1、2021.5)、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2系2020—2021年度XX街道生活小区“污水零直排区”改造项目的分包商,之后其又层层分包给了范某,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内容,可证实原告第一次系根据范某的指示送货,范某同时发送项目部截图,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员均系范某人员,送货地址系合同约定地址,开票抬头系2,故,范某的行为足以让原告形成其系代表2的确认,范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应就范某经手的供货单承担付款责任。且经核对送货单与对账单,明显对账单少记录了约540m³,若仅仅按照该份对账单计算货款,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计算立方数,至于单价,原告认可6-10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单价,1月和5月根据嘉兴造价管理综合信息(2021.1、2021.5)确定的单价下浮16%计价。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送货至秋泾公寓共计57m³的混凝土,无法证实系被告购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62745.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货款462745.44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745元,由原告1负担839元,由被告2负担109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