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民初5927号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原告A与被告B、C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23.4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B案外人浙江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某街道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B施工。被告B与被告C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B将某街道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C施工。被告C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联系原告,称将幼儿园装修工程的石英石台面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台面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材料费、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B委托杭州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B委托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日又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2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B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3万元。某街道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在2020年1月19日完成审计工作。两被告就双方内部结算款发生纠纷,在2020年4月27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两被告彼此推诿,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诉。 被告B答辩:1.被告B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B主张款项,被告B对欠付金额不清楚,原告与被告C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应由被告C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案涉项目由被告B从案外人某公司处取得承包资格后,再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形式转给被告C实际施工,被告C既非被告B员工,也未得到被告B的授权,其与原告签署的材料不应约束被告B;2.被告B与被告C之间的结算后支付合同款,不能证明被告B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 被告C答辩:案涉项目由被告B卖给被告C,项目款由某公司支付给被告B,而非直接支付给被告C。原告已结算的款项均由被告B支付,对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并不清楚,如果存在欠付情况,欠付的款项亦应由被告B支付给原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B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C,被告C系项目经理,为被告B工作人员,以被告B名义对外开展工作; 2.现场完工照片、确认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B提供石英石台面,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工程结算款101000元; 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B先后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2万元人工费,2020年1月23日支付2万元工程款,以及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 4.欠条,证明被告C就被告B已支付及尚欠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尚欠工程款3万元; 5.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两被告就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B的发票,原告找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视频录音,证明被告B认可尚有3万元款项未支付; 7.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时效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8.欠条,证明被告C于2019年9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幼儿园项目工程款8万元; 9.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找证人联系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后两被告迟迟不付款,开票机构催要款项,被告C与原告妻子以及证人前往被告B处,现场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B财务人员用于发票平账。 经质证,被告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B与被告C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判决认定属无效,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B;对证据2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被告B未盖章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转账系对根据与被告C结算后,根据被告C的指示进行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系被告C单方出具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B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系被告C单方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9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提出被告B未收到3万元现金用于平账。 被告C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并非被告B的员工,被告B付钱给原告的时间早于被告B与其结算时间。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B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B于2019年8月1日根据发票内容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系原告提供了3万元现金用于平发票的账,实际被告B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C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C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明内容在下文展开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某公司与被告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某街道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B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67.38平方米,合同价为4052896元,项目经理,等内容。之后,被告B与被告C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B将某街道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C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67.38平方米,合同价为4052896元,等内容。被告C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幼儿园装修工程的石英石台面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被告C与原告确认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01000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B委托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 2019年5月,原告通过案外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B开具了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6月5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C,就该发票的支付情况进行催讨询问。2019年8月1日,被告B支付发票金额3万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C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被告C结欠石英石材料供应及人工费,结欠余额捌万元整,我本人承诺:在10月份付肆万元整,余额肆万元年前付清。付款必须由供应商提供发票。” 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取被告B支付的2万元,并通过被告B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C出具欠条,载明“被告B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叁万元,本人承诺被告B及个人将尽快筹措资金支付尚欠工程款叁万元整”,被告C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B的法定代表人催讨3万元,法人称与其无关,让其找被告C要。原告称被告C答复是帮公司做的,款项应由公司支付。法人答复公司在南湖还有工程尾款没有收回,需要被告C去催讨,如果款项付到公司,公司打折扣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陈述,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C称需要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B,其先后两次通过证人联系案外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B开具了3万元、2万元的发票。因被告B未及时支付发票金额3万元,为平账,由被告C带原告的妻子以及证人去被告B,原告方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B财务人员,要求被告B按照发票转账支付以完成平账。被告B否认收取原告交付的3万元现金。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C与被告B对账确认,被告B已垫付某街道中心幼儿园装修工程款988917.99元。被告B因与被告C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C立即支付被告B垫付款项988917.9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C系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人,且与被告B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C实际系挂靠被告B资质进行施工,故被告B与被告C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浙0402民初2824号判决,判决被告C支付被告B款项562923.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B、C主张案涉承揽款。 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被告B、C应向其支付尚欠的承揽款3万元,然则,原告与被告B、C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B、C均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系被告C对接联系原告前去施工,且被告C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金额,事后,关于欠付款项及还款计划亦由被告C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明确。其次,被告C系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人,被告C系挂靠被告B资质进行施工,被告B与被告C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且被告C与被告B亦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场前或与被告C协商施工事宜时,被告C有代理被告B进行结算的授权表象。综上,案涉承揽合同应认定为发生在原告及被告C之间,被告B并非诉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及被告C均确认案涉工程款项为10万元。2019年9月2日,被告C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在该欠条出具后,由被告B代为支付原告2万元、3万元。据此,被告C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C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被告C于2020年11月13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欠条,对被告B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B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被告B自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关于原告陈述向被告B交付3万元现金用于平账的情况,被告B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由原告单方联系,证人证言内容多为回忆类陈述,未提供客观证据佐证被告B收取了原告3万元现金,对其证言,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C与被告B就案涉款项的支付互相推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C称原告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B,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B支付工程款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C对此并未约定,原告就此所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50元,由原告A负担158元,被告C负担5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