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XX经营部与浙江XX公司、冯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8942号 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 经营者: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4)浙0114民诉前调88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30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被告浙江XX公司因承包海宁连杭经济开发区XX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323103元,被告仅支付108800元,至今尚欠货款214303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浙江XX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看,本案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明确。如果原告认为相对方为被告浙江XX公司,则不应起诉***;如认为是被告***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则不应起诉被告浙江XX公司。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浙江XX公司,事实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浙江XX务有限公司,其承包后,又转包给嘉兴市XX公司,被告***即为嘉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完全无关,并不能够代表被告浙江XX公司。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事实是熊某(实际施工人浙江XX公司的负责人)提供给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基于该发票,支付了4万元,但该发票现系统显示原告已作废;另有一份价税金额为八万余元的发票,被告浙江XX公司从未收到过。另,仅以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告浙江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位于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XX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系被告浙江XX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并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建筑涂料,货款合计323103元,现已支付了108800元,尚欠货款金额确为214303元。第二,采购案涉涂料时,双方均明确知晓的是施工单位为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案涉涂料,在货物交付后,原告也向被告浙江XX公司开具了部分货物的发票(发票号为18661329、18661328),被告浙江XX公司在收到上述二份发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浙江XX公司,货款也应由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被告***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均是履行工地现场管理职责而进行的货物签收及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海宁市高新区XX、文海路北侧的浙江(国际)艺博汇家饰城三期XX工程由被告浙江XX公司承建。 因海宁XX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泥等材料,并建立“海宁XX***材料配送”微信群。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通过该微信群进行收货确认、对账等,2023年6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了开具给被告浙江XX公司的发票,并于2023年6月13日再次发送发票,并向被告***发送微信“冯老板,上次开的发票电子版,打印的你如果看不清楚,这个电子版打开就比较清楚一点”。2023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浙江XX公司转账40000元。 202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一份,载明“客户:***工地:XX2023年5月-8月胶泥、乳胶漆、自流平施工合计金额329920元已付金额115617元未付金额21430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是案外人提供,并根据案外人的指示支付款项4万元,与被告***并无关联。被告***则辩称认为其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系代表被告浙江XX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当由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被告浙江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被告浙江XX公司进行采购,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材料对账单》客户名称明确载明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货款2143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592元,合计38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市XX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