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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3民初12678号 原告: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位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7日因支付货款背书给后手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3,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天津市西青区某信混凝土经营部、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平度市某锦达电子商行四位为中间背书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被拒付并发起追索,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为其清偿后,向原告等前手发起再追索,详见(2023)鲁028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该判决书于2023年8月11日委托青岛某益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365500501920230803*****6)作为23084910313372021020******63本案案涉商票清偿款,至此,原告己清偿100000元,并重新取得了该汇票。另因案涉汇票的中间背书人平度市某锦达电子商行和天津市西青区某信混凝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分别为***和***,故将其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依法向该六位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平度,原告所在地也在平度,且(2023)鲁0283民初3230号案件亦为贵院判决,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2.案涉票据最终得到清偿后,持票人所负义务为将票据在票据系统操作结清,以核销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1.75%计算。关于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经核实财务是因为票据权利人未在票据到期日2年内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票据失效。据此,我司认为该票据已失效,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2月2日,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收款人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20******63、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由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天津市西青区某信混凝土经营部、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平度市某锦达电子商行、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某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广饶县某帆商行。原告与平度市某锦达电子商行之间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用案涉汇票支付的货款。 广饶县某帆商行于2022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16日连续42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2022年8月22日,广饶县某帆商行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生效判决,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广饶县某帆商行支付票据款10万元。2023年4月6日,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3)鲁028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万元及利息。 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青岛某益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背书转让一张银承作为甲方向丙方支付的(2023)鲁0283民初3230号案涉商承的清偿款;甲方与丙方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丙方在收到乙方代甲方背书的10万元银承后,甲方与丙方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丙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丙方原案涉商承的相关所有票据权利转移到甲方。 2023年8月15日,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据》,载明:我司现已收到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某益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网银系统原因,票据无法退回到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我司同意关于该汇票所有相关票据权利转移到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方,贵司清偿后有权作为持票人再追索。 另查明,平度市某锦达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7月8日被注销,其经营者系***。天津市西青区某信混凝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12月16日被注销,其经营者系***。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证明、防水材料合同、民事判决书、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向山东某花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平度市某锦达电子商行、天津市西青区某信混凝土经营部均系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清偿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桓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河南某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某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龙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宇吉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yle='text-align:center'>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620500*********6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