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爱北景观饰品销售中心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爱北景观饰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佳阳路2-1号(1-2门)。 经营者:***,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天津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爱北景观饰品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4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津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货款已付清,不应支付。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爱北景观饰品销售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雕塑造型制作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雕塑造型制作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乙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爱北景观饰品销售中心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货款已付清,不应支付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