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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80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实华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