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宇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338号 原告:新疆某某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13,837.8元;2.判令被告按照200,000元,以LPR3.45%的4倍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某某建设公司因装饰装修业务需要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2024年4月27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5天,按照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鸿宇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法院公正判决。 某某建筑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4年4月27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2024年4月27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4年5月30日,同时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2024年4月27日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转账200,000元的事实;3.收费协议原件1份及电子发票打印件1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某某建设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某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4年4月27日,某某建设公司因装饰装修需要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乙方因装修资金需求需要向甲方借款,签订协议达成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给付出借款,借款期限33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24年5月30日止,双方一致同意出借人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以下账户:开户名: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泾环南路支行。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息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1日。三、乙方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期间应按合同成立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如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四、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除有权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索款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当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 2025年3月12日,某某建筑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837.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45%的4倍支付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3.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200,000元有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故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款协议发生在2024年4月27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息400%,并约定2024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根据2024年4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以上LPR为3.45%,某某建筑公司按照2024年4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主张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利息13,837.8元(200,000元×3.45%×4倍×l83天÷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支付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明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收费协议、电子发票予以证明,故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837.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支付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5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92.57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