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1968号
原告:冯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安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邱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冯某、邱某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7月1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冯某的代理人季某、邱某的代理人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邱某的代理人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冯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冯某、邱某支付工程款8390305元,退还保证金1600000元,合计99903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999030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后冯某、邱某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某公司向冯某、邱某支付工程款9390305元,退还保证金1600000元,合计109903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99030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安吉天然居颐养中心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于2019年11月19日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冯某与邱某,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0%支付,保证金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冯某与邱某实际组织施工至项目结束,过程中冯某与邱某向某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169749元。后经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0000元,各项损失3160000元。至今,某公司代冯某与邱某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共计11018444元,仍有工程款8390305元以及应退还的保证金1600000元未向冯某与邱某支付。冯某与邱某认为,某公司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天然居项目预结算明细表可知,某公司替冯某、邱某垫付的各项因本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已超过本项目的工程款16310000元,因此无需再额外支付款项。根据结算明细表,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按照表格顺序)从商品砼到塔吊为11479513.89元,劳务案件到防水的费用为601045元,另外前期打入建设单位的启动资金1400000元,增值税及附加为1768376.2元,印花税为5358.72元,管理费为194700元,另外预扣留款为3144809.65元。以上共计19557603.4元,已远超工程款,因此无需再另行支付。二、根据某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管理费的约定是有效的,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管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是有效的,退一步讲,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总承包方在尽到管理职责后,仍可向分包方收取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纠纷的答复中提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对价或者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给予工程后也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表明,某公司在项目人员的管理和资金的支持上提供了充足的支持,甚至可以说在资金上,某公司承担了主要的垫付责任。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管理费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中管理费的约定主张权利。邱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依旧与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预见的风险都是相当清楚的,邱某属于明知故犯,因此根据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取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的规则,冯某与邱某也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取更大的利益。法院也应当支持约定的管理费。但相反,对于某公司而言,依约收取管理费后,也并没有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大的利益,但如果不支持支付管理费,实际施工人则会因合同无效获取更大的利益。所以,无论从哪方面来讲管理费都应当予以支持或者至少不予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三、关于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应当由某公司代为缴纳。按照国家税务规定,在预缴增值税的销项税中方可抵扣成本中的进项税。因此必须由公司先代为缴税,然后通过增值税发票抵扣后,税务局再将税费退还。按照合同结算的约定,工程项目的增值税发票应当由冯某与邱某提供,然而冯某与邱某截至目前未提供一张发票,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原告作为个人也无资质自行缴纳增值税,因此该部分税款应当由公司代为缴纳,不应当算入工程款支付款项中。最后本案归根究底的源头是由于安吉天然居濒临破产,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而某公司已帮助垫付大量的工程款及因此产生的诉讼各项费用和损失,因此本案不应当再天然居未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也不符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中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希望法院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驳回冯某与邱某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冯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公告信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伙协议、(2022)浙0523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5民终644号、转账流水(原告方向某公司转账)、(2022)浙05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流水(某公司代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等),邱某提交的(2022)浙0523民初423号之五、转账记录(邱某打入某公司安吉天然居颐养中心农民工工资专户)、(2021)浙052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原告方向某公司转账)、说明、收据,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商品砼)、(2021)浙0522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钢材款)、情况说明(钢材款)、转账凭证(钢材款)、转账凭证(木材),转账凭证(止水钢材)、转账记录(博胜建材)、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明细),租赁合同(塔吊),转账记录(塔吊),转账记录(前期打入建设单位的启动资金),发票〔(2022)浙0523民初423号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2022)浙0523民初423号律师费]、转账记录(上海清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诉讼费用通知书、转账记录(诉讼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防水)、转账凭证(防水)、承诺书(防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函(塔吊),冯某、邱某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函系原件,其次该函的发出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塔吊租赁设备的出租方,故本院对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结算清单(塔吊),冯某、邱某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结算清单系原件,其次该结算清单的发出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塔吊租赁设备的出租方,故本院对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防水工程量单,邱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其本人签字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冯某质证称因非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某公司提供原件进行举证,冯某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防水工程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委托代理合同(某公司诉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诉某公司案件),第二次庭审中冯某、邱某质证称因非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某公司提供原件进行举证,邱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冯某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某公司诉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诉某公司案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安装夹芯板、普通单板围挡合同书,基础锚杆钻孔施工合同,第二次庭审中冯某、邱某质证称因非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某公司提供原件进行举证,邱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冯某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安装夹芯板、普通单板围挡合同书,基础锚杆钻孔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社保证明,邱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人员信息表、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12月26日,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位于安吉县孝丰镇横溪坞的安吉天然居颐养中心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土建、安装、消防、暖通、门窗、内外墙涂料、弱电、室外附属工程等内容)发包给乙方,计划工期730天,合同价款暂估100000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最终合同结算造价由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编制竣工决算书,并由双方核对确认后的造价作为本合同的结算造价)。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大楼基础正负0.000时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5%,之后按照每个月完成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协议则细化约定付款方式为:在2020年春节前如未能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工程量,甲方须在(农历)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此款甲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等。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每日5%违约金给乙方,逾期支付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停工期间民工人工费(每天300元/人)、机械费、管理人员(5000元/天)等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违约发生法律诉讼,诉讼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招待费用等)由甲方承担,本工程前期施工班、材料商及项目部其他经济纠纷、劳资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如因本工程合同纠纷需甲方出面诉讼的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诉讼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计划超过三十天,春节前未经甲方同意提前停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清退施工队等内容。合同及协议还约定竣工验收方式、文明施工等内容。同时,协议约定与原施工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协议为准。
2019年11月19日,某公司与邱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下列内容:1.天然居颐养中心一期工程主楼土建、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由乙方按建设单位要求自负盈亏负责进行施工,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工作;2.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进行承包,包括结算和付款方式,以及合同其他约定;3.乙方以施工总结算为依据按总造价10%向甲方提交管理费等;4.所有材料须经甲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5.乙方支付1600000元保证金至甲方账户后合同生效;6.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给乙方各一份。
2020年3月16日,邱某与冯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下列内容:邱某与冯某各占股50%,共同承建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中心项目,双方共同投资,由邱某全面负责,冯某应积极配合,具体投资按股份比例派,盈利按股份比例分红,亏损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等内容。
后邱某与冯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底,案涉工程停工。
2020年11月2日,安吉天然居颐养中心工程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2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某公司诉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浙0523民初1016号。202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0000元,各项损失3160000元。其中损失3160000元的确认内容如下:具体分实际发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975000元(包括塔吊租赁375000元)、人工(窝工)费用919500元、因违约产生的诉讼及所有费用1269469.35元。
另,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案涉工程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1.涉商品砼款项共为4879245元,其中邱某与冯某支付1000000元,某公司支付3879245元,在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3730225元为工程款,其余149020元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2.涉钢材款项共为4778351.89元,其中邱某与冯某支付480000元,某公司支付4298351.89元,在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3557386元为工程款,其余740965.89元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3.涉木材款共为953068元,其中某公司支付953068元,在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793784.5元为工程款,其余159283.5元为延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等;4.涉止水钢材款为129901元,其中某公司支付129901元,在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27356元为工程款,其余2545元为诉讼费用等;5.涉博胜建材款为39445元,其中某公司支付39445元,在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39010元为工程款,剩余435元为执行费;6.涉网络费用为51749元,由邱某与冯某支付全额支付;7.涉公告宣传费用为18000元,由邱某与冯某支付全额支付;8.工资(专户支付)为2545270元,其中邱某与冯某支付1730000元(包括保证金1600000元转入),某公司支付815270元;9.工资(非专户支付)52667元,其中邱某与冯某支付1000元,某公司支付51667元。以上款项合计13447696.89元,其中邱某与冯某支付3280749元,某公司垫付10166947.89元,在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9114698.5元为工程款、货款、工资等,剩余款项1052249.39元为律师费、诉讼费用等。
另查明,2023年7月19日,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后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邱某、冯某是否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是某公司抗辩的管理费、税费是否支持;三是上文各项损失3160000元归谁所有及是否应支付管理费;四是其他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的认定(包括塔吊费用、前期打入建设单位的启动资金、防水工程、夹板费用、门卫工资、挖机工资、锚杆钻孔费用、钢管费用等)。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邱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邱某无相应的资质无效,然2020年11月2日安吉天然居颐养中心工程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邱某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冯某与邱某合伙人,二人合伙承建天然居颐养中心工程,本案诉争的标的系天然居颐养中心工程款,该款属于冯某与邱某合伙事务取得的收益范围,系合伙财产,冯某作为合伙人,冯某有权作为合伙人与冯某一同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邱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邱某无相应的资质无效,故合同中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某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及比例取决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协调的参与程度。本案中,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上游材料供货商、劳务公司的合同均为某公司负责签订,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某公司亦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先行垫付,故本院认定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协调,结合以上因素并参考市场行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管理费的抗辩予以采纳,邱某与某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至于税费,邱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此合同中关于税费的约定无效,此外案涉工程款的税费并未实际缴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多少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税费的抗辩不予采纳,某公司可待案涉工程的税费在其实际缴纳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2022)浙052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3160000元损失的构成为:实际发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975000元、人工(窝工)费用919500元、因违约产生的诉讼及所有费用1269469.35元。案涉工程是由冯某与邱某实际施工,材料租赁费用、人工(窝工)费用的损失实际承担主体冯某与邱某,故本院认定实际发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975000元、人工(窝工)费用919500元合计1894500元归冯某与邱某所有,其他因违约产生的诉讼及所有费用系某公司为案涉工程之前的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归某公司所有。某公司要求邱某与冯某支付管理费的前提是其对该工程付出了实际的管理,本案中上述损失属于因发包方违约造成的额外支出,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此外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后期损失赔偿的获得提供了管理,故本院认定上述1894500元的损失赔偿不应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四,1.门卫工资300000元、挖机工资75000元、钢管费用1444809.65元、塔吊超时费300000元等四费用,冯某与邱某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某公司主张要对上述费用进行预留,本院分析认为,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费用的情况,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门卫工资、挖机工资、钢管费用、塔吊超时费等四费用不予认可,某公司可待上述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前期打入建设单位的启动资金1400000元,冯某与邱某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某公司已于2023年7月19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1400000元为某公司与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现某公司将借款作为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冯某与邱某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3.防水工程价865000元,冯某不予认可,邱某认可765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冯某与邱某的合伙关系中,双方明确邱某全面负责,应视为邱某为案涉工程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某与浙江中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防水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是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效力及于整个合伙体,故本院对防水工程价款765000元予以确认,至于某公司主张的防水款违约金100000元,该费用系某公司与浙江中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冯某与邱某,且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某公司应积极履行对浙江中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故本院对某公司100000元防水款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纳。4.塔吊费用312566元,冯某与邱某方仅认可15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冯某与邱某认可与安吉孝丰慧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发生了涉及两台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自认应该支付150000元的租赁费用的事实,剩余的162566元属于延时费用冯某与邱某认为不应支付,然关于塔吊的延时费用在某公司与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案件中,已确认塔吊租赁延时费用375000元,可知塔吊租赁确实存在实际发生周转材料租赁费用,且上述延时费用375000元归冯某与邱某所有,冯某与邱某亦应对安吉孝丰慧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担塔吊设备的延时费用,此外冯某与邱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已经实际162566元的延时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塔吊费用312566元予以支持。5.夹板费用15000元,邱某予以认可,冯某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冯某与邱某的合伙关系中,双方明确邱某全面负责,应视为邱某为案涉工程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效力及于整个合伙体,故本院对夹板费用15000元予以认可。6.锚杆钻孔费用100000元,邱某予以认可,冯某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冯某与邱某的合伙关系中,双方明确邱某全面负责,应视为邱某为案涉工程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效力及于整个合伙体,故本院对锚杆钻孔费用10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1192566元(防水费用765000元+塔吊费用312566元+夹板费用15000元+锚杆钻孔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邱某与冯某作为合伙体,由邱某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邱某与冯某与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验收,邱某与冯某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某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及管理费,某公司还应支付邱某与冯某工程款6266235.5元(1631000元×0.9+1894500元-9114698.5元-1192566元),至于邱某与冯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抗辩的其他诉讼支出(劳务案件80000元、钢管案件50000元***案件等),因原、被告双各方并没有关于诉讼费用的约定亦无法律及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某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邱某与冯某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公司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某与冯某工程款62662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66235.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与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45元,由原告邱某、冯某负担3208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0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