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3278号
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丽湖中央大厦1409-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7437487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迎安北路359号-361号(城北商住楼)1幢营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8528540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然居公司归还越烽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49333.33元(按月利率1%自2019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具体计算至天然居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然居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越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然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6日,天然居公司向越烽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最迟在安吉天然居项目土建至±00完成前。同日,越烽公司向天然居公司汇款1000000元。2020年3月30日,越烽公司向天然居公司汇款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在卷佐证。
另查明,安吉天然居项目于2020年9月施工至±00。
本院认为,越烽公司与天然居公司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然居公司向越烽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该1200000元借款,天然居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就200000元借款,双方未有书面借款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越烽公司就该部分借款主张借期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然居公司在越烽公司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亦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本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故对越烽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0元(已减半),由长兴越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安吉天然居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