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894号
原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复路1869号4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034321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宜金大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恒通路128号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62089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宜金大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PE储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4000元、同年10月9日支付15000元,余款1000元尚未支付。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其公司购买PE储罐等,合同金额1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115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80500元,余款23000元尚未支付。201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其公司购买PE罐,合同金额1115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货款1115元,同年6月6日支付7805元,余款2230元尚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其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亚星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宜公司向亚星公司购买PE储罐及框架,合同总金额11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预付10%,发货前支付70%,货到现场2个月付20%,发货前卖方需提供全额国家正式专用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且发票内容需与上述清单一致。合同签订后,亚星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履行送货义务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宜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15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货款80500元,余款23000元未予支付。
2017年4月13日,亚星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宜公司向亚星公司购买PE罐,合同总金额111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预付10%,发货前支付70%,货到现场2个月付20%,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额国家正式专用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发货款。合同签订后,亚星公司于同年6月9日履行送货义务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宜公司于同年4月17日支付货款1115元,同年6月6日支付货款7805元,余款2230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亚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与江苏中宜金大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技术研究院公司)签订的PE储罐购销合同及相应送货单、发票等,并陈述中宜技术研究院公司与中宜公司实际为一套班子,业务联系人也为同一人,据此主张由中宜公司支付中宜技术研究院公司结欠的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亚星公司与中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星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及开票义务,中宜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及亚星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中宜公司尚应支付亚星公司货款25230元。亚星公司主张中宜公司支付中宜技术研究院公司结欠的货款,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亚星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宜金大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货款25230元。
二、驳回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财产保全费282元,合计510元,由亚星公司负担13元,中宜公司负担497元。亚星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亚星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