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977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173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3、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的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公司每年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保存,没有给员工。被告**员工放弃社保,说等员工退休、辞职时发给员工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强**加班,不服从的员工发工资时罚款,加班时,焊产品和喷漆都在同一车间,污染特别大。被告不准时发工资,工资现金发放,不给工资条,公司规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超时算加班,出差每天每人15元生活费。公司称在工作时造成的或给别人的伤害与公司无关,不负责任,要求员工自己买劳保。法定假日公司给员工每天116元,另扣除8小时的加班费。领导来公司检查,被告让员工回避,在晚上从事违法的工作,还**、指挥员工*章工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但被告未提起诉讼,仅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的工资,之后原告打卡4天,是在厂门外打卡,打完卡后没有进来就走了。对裁决结果第二项和第三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9日填写了入职信息表,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8日,原告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填写问询表,原告填写“否”,不续签理由为“工资太底(低),活重”。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8日,后原告继续考勤至8月17日,但未提供劳动。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促上班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8月8日擅自离岗不来上班,离岗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前回公司岗位正常上班;若到期后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后原告仍未至被告处上班。202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一直无故未到岗,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月7日前回公司上班,但原告至今未到岗上班,现公司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规定,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底至2019年9月初双方无聊天记录,***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根据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条(2020年1月至2月、5月至7月除外)显示,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3,500元、绩效提成534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加班补贴和其他补贴构成。被告处实行刷脸考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2,352.90元,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诸本院。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8月8日原告胳膊受伤后单位让原告回去休息,原告8月15日去了公司,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与被告谈了社保,之后没有去上过班,单位也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也没有发出过解除通知,上班通知和解除通知是第一次仲裁开完庭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2020年8月之后没有提出过离职,在仲裁立案时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 被告称:2020年8月8日之后原告没有上过班,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不上班,当时电话联系了原告来上班,原告认为自己受伤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就医记录和病历卡,原告拿不出,被告催过几次,原告没有反应,之后也没来办理离职,被告也未做出过解除,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上班通知,又于2月21日发了解除通知,原告是2月22日签收的,当时被告认为原告不来上班就已经结束了劳动关系,故没有提前发解除通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职信息表、劳动合同书、问询表、催促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每月微信转账的500元是每月做满26天的奖金。原告于2014年入职,每年都签过劳动合同,但没有给原告。认可2019年3月至5月没有去上班,当时原告不准备继续做了,在家里准备资料想与被告打官司,后来***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去上班,并说要加工资,所以原告2019年6月就又回去上班了。原告2020年8月8日受伤后请假了,但是原告仍按正常上班时间去打卡考勤,没有干活,因为公司规定打卡了就有基本工资,不打卡就没有工资,而且原告受伤了,后来原告去找老板要工资,老板说想干就干,不想干就走,但是老板没有给原告书面的解除通知,所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认可2020年8月8日没有去上班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是存续的,当时原告也在家准备材料,想与被告打官司,不认可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为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给原告发了通知,所以原告不认可解除的效力,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坚持认为原告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为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劳动关系确实未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月12日被告开除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自述书,证明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车间人员联系方式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图纸,证明***平时管理原告干活。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做这种产品的不止被告一家。 5、照片,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其中2020年8月12日的照片证明原告8月8日被烫伤,原告已向车间主管请假,主管让原告回去休息,原告回去休息了4、5天,原告烫伤后没有去医院看过,所以无法提供就诊记录和证明,是原告自己去买了药。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未提供病历卡和医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且2020年8月8日之后原告只打卡不上班,8月12日之后也不可能来单位,即使原告真的受伤,也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受伤。8月20日原告已经不来上班了,不可能会有车间照片。 被告主张:***转账给原告的500元是每个月不交社保的补贴。原告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进来的,中间断断续续好多次,其中2019年3月至5月原告不来上班,该期间原告在其他地方上班,后原告主动要求回来上班,被告同意了,因此2019年6月原告重新入职,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20年8月8日,之后没有来上班,但是原告没有提出辞职,被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21年2月被告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9月发放8月工资时原告去找老板,因为现金发工资需要签字,老板要求原告提供烫伤的病史材料,但原告无法提供,且经被告核实,原告当时并没有请假,当时公司没有说过要开除原告,原告没有拿8月工资就走了。原告2020年8月只上了1日至8日的班,其他时间只打卡不上班,也不进厂区,但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8月8天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原告连续旷工3天,被告可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员工手册》给了原告,给员工邮寄催促上班通知时也邮寄了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2021年2月3日才寄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3月至5月未上班,系自动离职,至2019年6月重新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2019年3月至5月未上班,但认为其在家准备与被告的诉讼材料,故并不属于离职,但原告亦自认当时不准备继续做了,结合原告多月未至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8日,原告主张其当日受伤并请假回家,但未提供就诊记录、请假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虽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后继续打卡考勤,但并未构成有效出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规定打卡考勤即可发放基本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当月8天的工资,于法无悖,本院核算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金额在仲裁裁决2,352.90元范围内,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此予以认可,应按该金额支付原告。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8日,8月17日后未再到过公司,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当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系双方作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邮寄《催促上班通知》,要求原告回岗上班,但原告仍未至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又于2021年2月2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长时间未上班,经被告催促后仍不提供劳动,其行为已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352.9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亚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