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3506号 原告: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建中北路1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90612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建设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398839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宇公司)与被告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9402.35元以及从2020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5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1442.6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要求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89084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湘宇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22.07元以及从2020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5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1442.6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要求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022年8月30日起以80022.0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鹤山市签订《鹤山联塑橡胶配件10#、12#、13A车间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广东省鹤山市鹤山联塑桃源厂区内”,约定被告将案涉“鹤山联塑橡胶配件10#、12#、13A车间改造工程(土建)”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暂定造价为247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期由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3日。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施工期间按实际工程月进度的80%付款;2.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并经审核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3.工程总造价的3%作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给乙方,保修款待付款期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23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双方在2020年4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并最终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为此被告也于2020年4月9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办理了工程的结算。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时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667402.35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838000元,结算当时按照进度尚欠工程款749380.28元未付(不包含3%工程保修款)。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4月9日保修期满后,被告也没有支付3%工程保修款80022.07元,及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29402.35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联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是经过审核结算后,并且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而原告起诉金额是于2022年8月25日后才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已经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了全部的进度款,而剩余的质保金部分,原告也是于2022年8月25日后提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被告现在正在合理审查当中,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不构成违约,也就更无从谈起需要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湘宇公司与联塑公司签订《鹤山联塑橡胶配件10#、12#、13A车间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联塑公司将案涉“鹤山联塑橡胶配件10#、12#、13A车间改造工程(土建)”发包给湘宇公司完成,工程暂定造价为247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期由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3日。《施工合同》第七条质量保修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壹年;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施工期间按实际工程月进度的80%付款;2.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个月内,并经审核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3.工程总造价的3%作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给乙方,保修款待付款期内不计利息。5.湘宇公司每次申请领取工程款前,须按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征收税率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联塑公司,有效发票必须遵循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管理原则。 2019年11月23日,湘宇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给联塑公司使用。2020年4月9日,双方办理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667402.35元。质保期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联塑公司在湘宇公司起诉前已支付了工程款1838000元,在湘宇公司起诉后支付了工程款749380.28元。庭后湘宇公司再次明确已收到联塑公司庭后支付的保修款80022.07元。至此,联塑公司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667402.35元(含保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湘宇公司与联塑公司签订的《鹤山联塑橡胶配件10#、12#、13A车间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及保修款。湘宇公司在庭后明确联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667402.35元(含保修款),故对湘宇公司主张联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鹤山联塑橡胶配件10#、12#、13A车间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湘宇公司每次申请领取工程款前,须按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征收税率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联塑公司,有效发票必须遵循国家及工程所在地管理原则。本案中,湘宇公司与联塑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对账,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667402.35元。至此,经双方对账,湘宇公司已能明确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分别为联塑公司未付工程款749380.28元及一年后应支付的保修款80022.07元,故对于湘宇公司提出的开票金额需先由联塑公司通知确认,其才能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湘宇公司直至2022年8月25日才开具上述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产生的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后果,系湘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并提交相应票据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再次,联塑公司在收到湘宇公司2022年8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及时***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及保修款,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支付的过错。综上,湘宇公司要求联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4.65元,保全费4974.22元,诉讼费合计6538.81元(原告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328.45元),由原告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789.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