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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318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清远市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北江二路三十三号富域华府首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08月29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1971民初11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70749.42元及相应***行金,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清远市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东莞银行的账户1202********、在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085e9858e8bd15bdc2245c88a@wx.tenpay.com"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085e9858e8bd15bdc2245c88a@wx.tenpay.com、085e9858e899f9f2d70815796@wx.tenpay.com、191448344,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4000********、1202********,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R7××**号牌车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因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案暂无法处理。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971执318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