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8633号
原告:***,男,蒙古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杨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别授权代理人,系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小雾岗园***厂内10号(B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PDW1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8年第一批**市郊供电局”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承接该项目后便招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要施工内容为农网单相户表,一户一表改造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7500.00元。综上,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后招用原告进行施工,两被告应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0元。补充事实理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公司承包给被告***,因此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一部分。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向其提供劳务相对方主张;3、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送变电已向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退还质保金、代付民工工资等所有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2、***在我公司承包计量装置与轮换安装,在2019年1月25日与我公司已经完成相关的结算。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我叫来给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电表的,原告和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并没有和我结算工钱,因为***是我叫来做工的,现在原告连我一起起诉,我现在的工资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工资是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代发。我在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包了计量装置和轮换安装工程(包含了原告***所做更换电表的项目),原告***负责现场安装电表,做了两个月左右,原告***的工资是由和我一起的人做核算的,原告***7500.00元工钱没有得到我是认可的,原告是给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做工的,我当时叫他来的时候就带他去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了劳务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2018年市郊供电局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市郊供电局2标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计量装置和轮换安装工程,后被告***聘请原告***在涉案项目负责安装电表,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75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聘请原告***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劳务费为75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