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252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OMA4UPDW15Y),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小雾岗园***厂内10号(B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33,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2018年市郊供电局计量装置轮换安置(**市郊供电局)工程劳务》,被告***向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项目计量装置和轮换安置工程,后被告***聘请原告在涉案项目负责安装电表等工作。工程完工后,除对“加箱加管、采集器”等该部分劳务未结算外,其余劳务款经结算为28,790元。“加箱加管”按照约定为1只50元,“采集器”按约定为1只5元,而未结算的“加箱加管”共计85只,“采集器”共计37只,因此仍未结算的部分金额为4,435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款33,225元(28,790+4,435),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我签的有一个工作量的单子,根据签字的单子进行计算,是好多就是好多。工程早就结束了,原告的工资没有付是因为公司一直说工程没有验收,我和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和原告都是给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做活的,所以,这笔钱应该由公司来支付,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要求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除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外,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等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单纯的提供劳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向提供劳务相对方主张劳务款,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劳务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2018年市郊供电局计量装置轮换安装(**市郊供电局2标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计量装置和轮换安装工程。原告***是被告***招用的负责安装电表的劳务工人,工程结束后,2020年4月22日,原告***就自己和案外人***的劳务工资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被告***下欠***、***劳务工资28,790元,签字予以确认。对其二人在撒拉溪、**的加箱加管工程量85只、采集器工程量37只予以确认。因原告至今未获该笔劳务工资,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上的劳务工资包含有案外人***的劳务工资,该笔劳务工资案外人***已将其享有的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2022年3月12日,案外人***已通过电话方式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21)黔0502民初18633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通话录音光盘、手机短信在卷为证。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由谁承担涉案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2、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劳务工资结算单上的劳务工资系原告***及案外人***的劳务工资,但***已将对***的工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转让通知案外人***已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案中,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结算单上的劳务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劳务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工资应由***支付。原告***与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劳务工资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只认可工资结算单上注明的下欠工资28,790元,并抗辩下欠的劳务工资28,790元已包含“加箱加管”、“采集器”的工资。但根据该结算清单内容,原告的劳务工资构成包括撒拉溪装表工资32,200元、**装表工资23,600元,青场点工工资7,840元,撒拉溪点工工资14,800元,撒拉溪、青场加箱加管85只的劳务工资和采集器37只的劳务工资。结合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向被告***借支款项共计49,650元,结算单上下欠工资28,790元=32,200元+23,600元+7,840元+14,800元-49,650元。故结算清单上的下欠工资28,790元中不包括“加箱加管”、“采集器”的劳务工资。就涉案“加箱加管”、“采集器”的劳务工资,结算清单上虽未载明“加箱加管”、“采集器”的劳务工资单价,**审中被告***对原告就“加箱加管”主张按50元一个计算,“采集器”主张按5元一个计算未持反对意见,故本案对原告主张85只加箱加管工资及37只采集器劳务工资共计4,43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应为28,790元+4,435元=33,225元。因涉案劳务工资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