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141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邵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曾瑶琴,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小雾岗园林陶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卫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泰,公司项目总工。
被告:刘泓,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广东今程光一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程公司)、刘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剑飞、被告贵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瑶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程公司及被告刘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228元及半年的利息(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代表被告贵州公司将毕节市郊供电局二标段第一批营销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改造,约定时间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业主方确定签收的工程量于每月按80%工程进度拨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口头协议让原告制作草图,价款为每幅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为工程款115800.00元,另制作草图18幅。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7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228.00元及草图制作费9000.00元。现原告为支持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今程公司,劳务相关事宜均由被告今程公司负责,今程公司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今程公司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申请法院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我公司已经向今程公司结清所有款项,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原告是与其他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已承认剩余2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是验收合格的30日内,但涉案工程现在未验收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80%的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涉案工程系我向案外人刘泓分包,故刘泓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申请法院追加刘泓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的《2018年毕节市郊供电局第一批营销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3、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请人制作草图支付费用9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228.00元的事实。
4、***团队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
5、记录,用以证明个人工作的情况及工作地点,原告班组工作情况的安全措施满足被告的要求,每个工程量都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6、电能计量装置批量拆装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电改工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的工程量。
被告贵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贵州公司与今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今程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贵州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被告今程公司,今程公司才是本案的支付主体,今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贵州公司已经向今程公司支付了所有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故贵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与被告刘泓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泓与本案有关及被告刘泓欠付被告***工程款。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贵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被告刘泓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2018年毕节市郊供电局第一批营销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实施在朱昌供电所2018年第一批营销项目的居民户表、三相动力表、采集器模块、集中器、表箱、下户线、出线的安装及改造工程,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安装每块电表60元,安装采集器每个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业主方确认验收的工程量于每月按80%工程进度拨款,2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方式按照业主方要求验收合格后(15日内),并移交业主方,在乙方所有台区完工并移交后(30日内)返还20%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为工程款共计1158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57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2018年毕节市郊供电局第一批营销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款计价为115800.00元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62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草图费9000.00元的问题,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方面的约定,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草图费系与被告***口头约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确已绘制的草图样式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8年毕节市郊供电局第一批营销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制作的《***团队结算》的内容,应当认定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主要是农户电表的安装(工程款11088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为贴近,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系承揽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诉讼中被告贵州公司主张被告今程公司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和被告***主张被告刘泓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58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3、4的约定,被告***如果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2640.00,但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仅为89572.00元,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对原告亦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并未特别注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合同中的业主是谁原告不知情,原告不能根据合同提请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关于验收及支付扣作安全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不明确具体,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在与原告对工程量结算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在诉讼中依照被告贵州公司、被告***的申请,本院已通知被告今程公司、被告刘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以上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按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原告***负担225.00元,被告***负担4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陈兴伍
人民陪审员  曹昌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