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鲁0322民初2391号
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淄博某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锅炉货款36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设备总价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并按约开具了合同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了184万元,余款36万元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淄博某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损失4175元,共计364175元,于2025年7月8日前支付64175元,2025年9月28前支付75000元,2025年12月28前支付75000元,2026年3月28前支付75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26年6月28前全部付清;
二、若被告淄博某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需按未付货款的10%计算另行向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可即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及违约金;
三、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某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