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2982号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汤新城北环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锅炉质保金款15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恒大***下公建区商业综合体锅炉采购工程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总价300000元,第4项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和方式,其中第4.(3)项约定结算价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4.(4)项约定货到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因甲方原因3个月内无法进行竣工调试验收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均自成套设备就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2017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锅炉已安装完毕,由于被告原因不能进行调试,后被告支付货款至合同95%,余款5%为质保金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20年2月11日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郑州恒大***下公建区商业综合体锅炉采购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整体工程竣工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天内结算价的95%,结算价余款5%待其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贰年,均自成套设备就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确认应支付质保金为1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锅炉采购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已对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始终未予以支付,其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两年质量保证期的起计时间为自成套设备就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对返还质保金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