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快锅炉有限公司

方快锅炉有限公司、某某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3973号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00614892568F。
住所地:安阳市安汤新城北环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卢海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贫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ML8YOD。
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龙、被告***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锅炉质保金16,339.70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太康县高贤分院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总价544,656.70元,第4项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和方式,其中第4.(3)项约定结算价余款3%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4.(4)项约定安装完毕后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竣工调试验收,造成逾期一个月以上时,视为验收合格执行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均自成套设备就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停工证明,证明锅炉已安装完毕,由于现场未通天燃气不能进行调试,后被告支付货款至97%,余款3%为质保金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质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贫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数额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3%,而非合同约定价的3%;2、按照惯例,返还质保金应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3、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书面向被告申请返还,被告不存在违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太康县高贤分院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锅炉及配套辅助设施、设备、管道系统、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价款。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总工期:60个日历天,设备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544,656.70元,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含税)包干的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整体工程竣工调试完毕,并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决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被告支付该期供货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价余款3%待其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到货就位验收、交付使用:设备就位安装验收,在原告就位安装完毕并出具书面通知被告3日内,被告须指定相关人员对就位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在锅炉及配套辅助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3日内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后,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竣工调试验收,造成逾期一个月以上时,视为验收合格执行付款。设备的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均自成套设备就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2018年5月11日,涉案锅炉安装完毕,由于安装现场未通天然气,原、被告未对所安装的锅炉进行调试,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停工证明”。涉案锅炉及配套辅助设施、设备、管道系统、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安装完毕后,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买卖锅炉及配套设施实际价款,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价款97%,剩余3%设备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年锅炉质量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16,090.80元质量保证金给付给原告,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太康县高贤分院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停工证明、证明、锅炉安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太康县高贤分院锅炉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安装锅炉及配套辅助设施、设备、管道系统、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如约交付锅炉并负责安装,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涉案锅炉质量保修期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并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由于质量保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6,090.80元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应以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为准,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锅炉质量保证金16,09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6,0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质量保证金16,09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