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快锅炉有限公司

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104号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汤新城北环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卢海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水亭畲族乡珠带式东山。
法定代表人:姜安吉。
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锅炉维保费1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90801《金牌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维保总金额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锅炉进行了维保和调试,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维保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快公司提交金牌维保服务合同、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售后锅炉维修单、维保费支付承诺书、付款承诺书。被告圣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原告方快公司(乙方)与被告圣宇公司(甲方)签订金牌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锅炉进行维保,维保总金额为16000元,维保款总额于合同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保支付承诺书,内容为:“方快公司:(崔经理)你好,关于我公司所欠贵公司2019年-2020年的维保费16000元整,因公司在2019年8.9.10月份受美国贸易战和关税影响,业务订单和销售额大幅下降,造成今年的资金情况非常紧张和困难,所以特向贵公司申请,将这笔维保费延迟到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请理解,万分感谢!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9日。”202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方快锅炉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金牌维保服务合同》,现确认维保期限已满且工作已完成,我公司所欠维保费用16000元整,因受国内外形势影响,资金非常紧张,特申请延期,在此我公司承诺2020年12月底前将该维保费用付清,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保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快公司与被告圣宇公司签订金牌维保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义务,被告圣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并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故圣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方快公司支付维保费16000元。对原告要求圣宇公司向其支付维保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保费,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维保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维保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