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03民初724号
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67130元(530130元-44000元-1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返还多余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工程建筑设计合同,总金额为530130元整,原告完成合同内设计内容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到2018年2月28日前,总共支付设计费总额30885元(包括用于抵合同款化妆品1885元),未全部付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现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案外人***通过***与原告签订的另外一份协议书,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47394元,原告无权依据其主张的民用建设设计合同及专业建设设计合同主张权利;2、对于本案设计工程,是案外人***挂靠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并且在实际履行工程当中,被告也是对***付款,有被告付款明细中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实际上仅仅是为了备案使用,所以被告坚持请求法院追加***及***参与本案诉讼;3、无论是***还是原告,均未履行完案涉工程的设计义务,被告仅应按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履行义务,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提供综合楼和总控车间的水电安装图纸,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方劝谏原告应尊重事实,不要滥用其诉权,谋取不当利益,否则被告保留追究***及原告方虚假诉讼的法律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进行设计,原告称于2012年7月向被告移交了设计文件。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工程,第二条分项目为综合楼、总控车间、5#育苗车间、6#厂房、7#厂房、8#厂房、9#厂房、综合房、仓库,合计建筑面积为35342m2,估算总投资15元/平,估算设计费合计530130元;第五条说明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后原告下设的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工程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7元计取,共计设计费为35343×7元/m2=247394元。此前甲乙双方所签订该工程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供办理合同签证时使用,并无其它资金效力。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总控车间、5#楼育苗车间、6#厂房、7#厂房、8#厂房、9#厂房、综合房、仓库。
截止目前,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4000元(其中:向转款给***29000元、转款给***15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用商品抵顶部分设计费,双方议定以货抵账金额为19000元,两项合计63000元。
另查,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于2012年7月收到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6#厂房、7#厂房、8#厂房、9#厂房、5#育苗车间、总控车间、综合楼、10#仓库1、10#仓库2的建筑、结构、水暖、电气专业的全套施工图纸。本中心专家组对施工图进行了审查,设计单位对专家提出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合格后。于2015年2月28日下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事人员于当日将施工图及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一同取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人***和***的证明材料、施工方的施工日记复印件、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的情况说明、施工图领取登记薄,被告提供的被告方与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协议书》复印件、支付设计费的付款凭证、销售单1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的计算单价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实际费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设计费单价为15元/平,合计金额为530130元,被告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合同设计费单位为7元/平,合计金额为设计费247394元,该两份证据载明的设计面积均为35343平方米,但因本院在庭前的两次调解过程中均是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中载明的金额设计费247394元进行调解,最终因被告给付设计费的时间及被告担心全部支付设计费后原告不配合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再结合本案承办人与原告单位下设的建筑设计事务所负责人***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当时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新约定为单价7元/平,设计费金额为24739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款、货63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设计费184394元。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可以分解为二点,一是原告是否交付了设计文件,二是原告是否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如前所述,本院曾两次围绕《协议书》复印件中载明的设计费金额247394元进行调解,最终因被告给付设计费的时间问题及被告担心全部支付设计费后原告不配合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另外,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2月28日把涉案的全套施工图及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一同取走。被告虽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综合楼和总控车间的水电安装图纸的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交付了设计文件;对于原告配合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涉案工程被告至今未竣工,必然导致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并非原告不配合工程验收,故被告以原告未配合竣工验收做为拒付设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并交付设计文件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已经违约,本案合同中虽未约定损失赔偿,但因被告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未履行,因其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因双方对图纸是否全部交付有争议,且交付的时间不确定,结合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对专家提出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合格后被告单位才把施工图及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一同取走的。故利息应自被告从该中心取走施工图及施工图审查合格证的时间为起算点,至款项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84394元;并以18439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2.43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5485.48元,剩余8306.95元,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25.70元,被告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