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83民初6198号
原告上海海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诉被告上海一造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造公司”)、***、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0)浙0483民诉前调4164号,后因调解不成转为正式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创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1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一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荧、被告亚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华、第三人创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一造公司将幕墙专业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原告海鼎公司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0日投入使用,故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案涉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一造公司虽辩称双方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愿意以解决纠纷为出发点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该行为本院认为予以准许;另外被告一造公司辩称需以提供工程资料为付款前提意见,本院认为,提供工程资料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提供资料作为付款先决条件,故对被告一造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收取的创盟公司支付的96000元是否系案涉工程已付款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的96000元系其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幕墙设计服务合同》合同义务,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一方面,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式上签订了《幕墙设计服务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幕墙设计服务;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交图纸,并在施工完成一周内支付全额服务费96000元”,即2019年8月12日前第三人应当付款,但实际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才支付了上述款项,而反观该支付时间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时间相近,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逻辑,本院采信被告一造公司称该款项系指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
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后,不按合同双方过错分担,应当由负有支付本金义务的一方将利息返还给对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一造公司应自交付工程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关于被告***、亚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审理中被告一造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190000元的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一造公司能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公司债务,能够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故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必要;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上***已非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亚都公司系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互联网之光”博览会展馆扩建项目总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拥有要求总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亚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及履约情况
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造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造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乌镇互联网国际会展中心亚都建设工地--“互联网之光”博览会展馆扩建一期建设项目[幕墙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工程总价款暂定60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合同7.3条还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均应在甲方(一造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应款项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通知并支付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造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计300000元。原告亦按约施工,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5日后完工。
2019年10月20日,第六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浙江乌镇开幕,此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与被告一造公司对案涉总工程款按照600000元计算,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一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90000元的履约担保。
(二)创盟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
2019年8月5日,原告海鼎公司与第三人创盟公司签订了《乌镇互联网大会智慧亭及咖啡亭幕墙设计服务》一份,约定海鼎公司提供幕墙的设计服务,并出具施工图纸,总价为96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交图纸,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成一周内创盟公司向原告海鼎公司支付全额服务费96000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海鼎公司向被告一造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海鼎公司与一造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了“互联网之光”博览会展馆扩建一期建设项且[幕墙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600000元。现海鼎公司承诺愿意向一造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及相关凭证,并接收此第三方支付的96000元。一造公司有权将此笔收款计入此合同对海鼎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并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2020年1月22日,创盟公司向海鼎公司转账了96000元。
(三)公司情况
被告亚都公司系“互联网之光”博览会展馆扩建项目的总承包人,亚都公司将承包范围内智能建造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一造公司。
被告一造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原系唯一股东,后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变更股权,现叶静系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公司登记情况、学报信息、《幕墙设计服务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被告上海一造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4000元以及利息(以17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原告上海海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上海一造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谷玥
书记员 钱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