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2民初1141号
原告: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艳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清(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第八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307号。
法定代表人:唐迎春,院长。
原告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05元减半收取4,302.50元,由原告湖北鑫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丽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