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天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博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民初2453号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博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天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电气公司)与被告被告郑州博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恒电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天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博恒电气公司分两笔签订了共计6台干式变压器合同,由原告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原告系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单价。按照约定的日期送达被告指定地点洛阳市宜阳县,且被告已全部接受;合同总价款526000元,被告付款125200元后,下余货款共计40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的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困难,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80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价款526000元。 2、原告河南天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 3、对账单、付款转账手续等,用以证实被告分三次付款125200元的事实。 被告博恒电气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博恒电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1日,原告天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博恒电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台干式变压器合同,合计金额406000元;结算方式:预付2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送达被告指定地点洛阳市宜阳县,被告已全部接收。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2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天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博恒电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合同,合计金额12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2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全部接收;201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24000元。下余货款共计40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800元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博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被告郑州博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