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3号
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5WGA81J。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宁夏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镕鑫市政公司)、李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镕鑫市政公司、李某2支付垫付款1388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李某2找到马某称其承包了镕鑫市政公司承建的彭阳县古城镇“十三五”移民点集中安置点住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协商由马某负责材料采购、工人生活及部分工地事务。后马某在该工程提供劳务期间,为了工地事务正常运行,垫付了材料款等费用138843元。工程完工后,马某要求镕鑫市政公司、李某2清偿,镕鑫市政公司、李某2至今未付。
镕鑫市政公司辩称,镕鑫市政公司与马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马某要求镕鑫市政公司支付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2辩称。李某2与马某是合伙关系,马某主张的垫付款没有票据证明,马某应该提供票据证明其垫付款的具体支付去向。故不同意支付马某13884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2、马某因彭阳县古城镇“十三五”移民点集中安置点住房项目的部分工程,签订了彭阳县古城镇“十三五”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支付款结算单2份,载明:2017年马某购买材料、工人借款、生活费垫付1362819元,李某2支付1224400元,剩余138419元未付。2018年马某购买水泥、工人生活又垫付34824元,李某2支付34400元,剩余424元未付。
本院认为,彭阳县古城镇“十三五”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程支付款结算单是马某与李某2双方自愿结算确认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该结算单为依据确定涉案款项支付的权利与义务。该结算单载明李某2已经支付了马某垫付的大部分垫付费用,故剩余未支付的,李某2应继续予以支付。马某要求镕鑫市政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请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2主张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经营方式等合伙事项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马某垫付款138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