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东湖社区康居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云,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劳务清包合同》、两份“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具体款项,均系被上诉人用于上诉人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的必要开支,故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事实时,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为其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实际垫付的材料款予以支付。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除其签字确认的已付款外,是否还存在因案涉工程开支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其他有关款项,需进一步核实。另外,双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垫付、结算案涉工程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对该事实亦应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