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91民初482号 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工业园民安路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T7BYX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尚庄村东(花山西路园林处花山园林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R31C5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3305.97元;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工程审定值确定后的15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次诉讼由2021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为1193305.97×0.0005X120=71598.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均变更为工程材料款。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将其于淄博市高新区政府处承接的“2020年部分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及“彩虹路沥青罩面维护”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针对如上工程实际提供原材料并进行施工。2020年10月两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又根据施工实事补充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2021年5月24日淄博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对彩虹路沥青罩面维护工程审定值为1228141.90元、2021年11月15日淄博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对2020年部分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审定值为1117392.18元,共计2345534.08元。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如上工程审定值的15%由被告作为管理费扣除后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993703.97(2345534.08×85%)元。2020年9月24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398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3305.97元。原告针对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并没有实际结算,劳务协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原告应当提供书面的合同及相关的收据,否则应当驳回该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发票、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供方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型号均为AC-13,单价(含税)均为360元/吨。数量分别为277.8吨、2843.33吨、2669.17吨,总计料款分别为100008元、1023598.8元、960901.2元;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供方每车发货单由需方人员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供方依据发货单与需方对帐后出具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及相应发票作为双方结算凭证;需方付给供方沥青混凝土款,以供方开具发票为依据,供方为需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季度结清货款;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可向需方提出停止供应通知,需方7天内仍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需方应承担供方一切损失,并按未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因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供方提起诉讼,由需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供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2020年部分沥青路面维修工程(沥青混凝土材料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769324元、870178元;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9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材料费、沥青混凝土,价税合计800398元;2020年9月24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款100000元、700398元,上述付款合计800398元。剩余沥青混凝土款839104元,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系其经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9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系双方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款项,与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违约金(以货款8391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货款金额计算有误,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主张调整,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104元; 二、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以货款8391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7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317元,由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2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