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尚庄村东花山西路园林处花山园林管理处(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R31C5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民营工业园民安路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T7BYX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联通路大学城园区9号楼3楼。 上诉人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3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对《结算协议书》的解释为“知道该协议上诉人没有盖章,但为了保留证据,故没有给上诉人盖章”,也就是说因为被上诉人未将协议给上诉人履行盖章程序,被上诉人行为属于规避上诉人核对发货量的行为,所以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书认定所欠款项是错误的。2.***是在《供需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到上诉人处,其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故双方需要根据《供需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核实后,才能确定最终供货量,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货单的前提下,不能仅凭上诉人未盖章的《结算协议书》确定发货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未经上诉人盖章,《结算协议书》依法不成立。2.《结算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并未生效。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在不能提供发货单、对账单等能够确认发货量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垫资完成,所有涉案合同均系工程竣工验收后补签。案涉结算协议是补充协议,其目的系上诉人先提取工程款审定值的15%作为其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的85%支付给被上诉人,案涉结算议针对的完全是上诉人的利益,系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反悔而制作的补充协议,其由时任上诉人总经理的***作为负责人签字后再交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据实陈述。上诉人作为工程的介绍人提取工程款的15%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结算协议未盖章为由否定该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悖于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总经理***作为负责人在案涉结算协议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授权后的职务行为,其将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协议交由被上诉人时即已明示协议条款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根据民法典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规定的签名、盖章,是指签名或者盖章只要具备一种,就表明合同当事人确认了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已自认其向上诉人支付的800398元均为混凝土款,即其已实际履行部分混凝土付款义务,即案涉结算协议成立并履行。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悖于事实与法律,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3305.97元;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工程审定值确定后的15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次诉讼由2021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为1193305.97×0.0005×120=71598.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均变更为工程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供方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型号均为AC-13,单价(含税)均为360元/吨。数量分别为277.8吨、2843.33吨、2669.17吨,总计料款分别为100008元、1023598.8元、960901.2元;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供方每车发货单由需方人员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供方依据发货单与需方对帐后出具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及相应发票作为双方结算凭证;需方付给供方沥青混凝土款,以供方开具发票为依据,供方为需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季度结清货款;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可向需方提出停止供应通知,需方7天内仍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需方应承担供方一切损失,并按未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因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供方提起诉讼,由需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供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2020年部分沥青路面维修工程(沥青混凝土材料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769324元、870178元;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9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材料费、沥青混凝土,价税合计800398元;2020年9月24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款100000元、700398元,上述付款合计800398元。剩余沥青混凝土款839104元,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系其经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9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系双方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款项,与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违约金(以货款8391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因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货款金额计算有误,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主张调整,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9104元;二、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以货款8391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7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317元,由原告淄博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被告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9104元、违约金及律师费。上诉人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诚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单和发货单,并以结算协议书无其单位盖章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货款。结算协议书虽无其单位盖章,但有其单位***在负责人签字认可,该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一审依据结算单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是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其签字有效。上诉人以***系《供需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到上诉人处,其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为由,否认其签字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予以调减后,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认可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部分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部分的律师费,而对于法院不认可的部分,不应该收费。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律师费超出收费标准的证据及超出金额,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上诉人淄博中环洁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