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执异1号
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A栋7层东区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担保人:***,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债权确认函等证据。
***称,请求依法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案号(2020)新01执恢7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凌云翔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凌云翔公司以其名下资产抵押担保,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并以其名下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借款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借款人凌云翔公司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后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执恢77号。2021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公开竞价,获得上述债权,请求法院变更我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凌云翔公司、***、***、***、***、***15780235.2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凌云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凌云翔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新01执553号。
2017年6月18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甲方)与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中长资(新)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9月6日,双方又签订《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将其债务人凌云翔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遂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新01执异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新01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1286759.58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1208151.58元,案件执行费78608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遂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新01执恢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新01执恢77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2021年8月23日,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依法享有借款人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本金为9813292.31元,未偿利息5966942.89元的债权,采取公开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该债权;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债权。同日,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竞价组织单位)与***(受让人)签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内容为:经过阿里巴巴网站公开竞价,受让人于2021年8月5日在阿里巴巴网站挂拍的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资产竞价中竞价成功,现签订确认书。
2021年11月16日,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载明:“根据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已将其对凌云翔公司债权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债权)转让给***。现公告通知债务人凌云翔公司、担保人***、***、***、***、***以及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承继人,立即向***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22年12月23日,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已将其对新疆凌云翔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担保权)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XXXX)新乌证内字第XXXXX号执行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新疆法制报、《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将(XXXX)新乌证内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函,认可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已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故***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