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民,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凌海市白台***夫义务教育学校,住所地凌海市白台子镇回兰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该学校校长。
第三人:凌海市教育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该教育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凌海市九华山新村C区。
本院在执行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建设公司)与凌海市白台***夫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逸夫学校)锦仲裁字(2020)第001号裁决一案中,申请人万旗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凌海市教育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旗建设公司称,请求追加凌海市教育局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逸夫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0)辽07执31号,贵院已经中止执行。逸夫学校校舍改造工程,凌海市教育局为该工程项目实际建设方,负责该工程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均由该局主导,工程款也由该局负责申报,逸夫学校为该工程的实际承接单位,故此申请追加该局为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申请执行人与凌海市教育局签订,故此申请追加凌海市教育局为被执行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招标公告、2016年11月29日凌发改发(2016)77号关于凌海市2015-2016年薄弱学校及校舍改造维修项目申请变更的批复、建设施工合同。
第三人凌海市教育局辩称,申请执行人万旗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我局为被执行人完全错误。理由:被执行人逸夫学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学校不是教育局的分支机构,其经费由财政局拨付。教育局无权控制学校经费和财力。该学校目前正常开办,未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我局更未接受过该学校财产,更谈不到投入或抽逃该学校的注册资金。何况,我局与申请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我们认为我们和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申请人提到的根据招投标法应该由教育局签订合同,是否应当如此我方不清楚。实际上,合同是逸夫学校建设单位和申请人万旗建设公司签订的。请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逸夫学校辩称,合同确实是我们和申请人签订的。我们是按照国家拨款生均经费,而开展我们整个办学。不同意凌海市教育局给申请人钱,理由是合同是我们和万旗建设公司签订的。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6年11月29日凌发改发(2016)101号关于逸夫学校2016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的批复。
本院查明,申请人万旗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逸夫学校仲裁裁决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锦仲裁字(2020)第00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凌海市白台***夫义务教育学校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35861.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472264.1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l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照上述工程款数额及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7年l2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同时支付申请人以163597.36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曰的利息;3.本案仲裁费用18811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承担。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万旗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辽07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招标公告主要载明,招标人-凌海市教育局,发布公告的媒介-辽宁省招投标监管网、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本次招标划分二十四个标段,逸夫学校为第十七标段。
又查明,逸夫学校与万旗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2044263.62元。
再查明,逸夫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经费来源全额拨款,举办单位凌海市教育局。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旗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逸夫学校支付所欠工程款一案中,申请追加凌海市教育局为被执行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证据证明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逸夫学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经费由财政局拨付,未存在合并、分立、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情形,故万旗建设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凌海市教育局为被执行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旗建设公司主张凌海市教育局是招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申请执行人与凌海市教育局签订一节,凌海市教育局根据2016年11月29日凌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凌发改发(2016)77号文件“关于凌海市2015-2016年薄弱学校及校舍改造维修项目申请变更的批复”,于2016年11月30日以项目招标人的身份,对其辖区共计二十四个(含逸夫学校)中小学单位进行网上招标,万旗建设公司投标中标逸夫学校,并与逸夫学校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万旗建设公司在本院审查时陈述是凌海市教育局让其与逸夫学校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凌海市教育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志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锦峰
书记员崔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