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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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3民初1186号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办事处新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1,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某2,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93号。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乜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1、赵某2和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146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货款利息11591.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钢塑复合管及管件的买卖合同和工程后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64684元整,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2064684元。供货结束后,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20646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材料认定单及对账单。截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150000元,尚有914684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814684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14684元及逾期货款利息11591.71元;2、本案的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属实。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管材是为了给锦州市自来水公司施工锦州市松山新区汤河供水工程项目。因锦州市自来水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锦州万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钢塑复合管,合同总价为2064684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20%货款,10个工作日内全部供货完毕,管材发货前,结清其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其中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7月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5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形成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914684元。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钢塑复合管,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468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6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1591.71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亿通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逾期付款利息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一分,合计八十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六十三元,减半收取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