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文林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三)二审遗漏上诉请求,未追加第三人和证人出庭。(四)涉案标段的发包合同是本案主要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未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扎区西大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实际施工单位“辽宁锦州万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不一致,无法认定***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及拖欠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扎赉诺尔区第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标段的承包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的其他再审请求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审判员王华迪
审判员张广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阳
书记员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