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静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93号。
法定代表人:金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被上诉人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2018年2月,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还利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的数额,原告偿还利息,却因少还一日的利息导致出现逾期还款记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偿还利息前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利息的数额,因工作人员电脑上查询输入日期有误,导致其告知原告的利息数额存在错误。”此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法人单位行为与自然人个人之间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主体是两个法人单位,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和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之间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与上诉人单位的人员之间私下关系比较好,个人之间加的微信,所以其个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是两个人之间私人的交流,是被上诉人错误懒惰求助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个人的一种帮忙行为,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个法人单位的行为。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偿还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利息的偿还作出过变更,被上诉人也从未以法人单位的名义询问过上诉人单位,按期履行偿付利息是被上诉人自身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3.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20(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第5.4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和本金,并授权乙方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甲方账户主动划收。由此证明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息时间在合同中都是非常明确的,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完全可以计算出利息的数额。三、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务的过错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出现的银行记录,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疏于履行自身对借款合同的审查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计算利息数额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仔细阅读合同的条款,对利息的偿还期限和计算方式,合同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作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应当对照条款按时、按约定数额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不尽职尽责的过错行为认定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自身财务人员疏于履行职责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认定为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错误的。
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消除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娘娘宫信用社信贷人员工作失误致使我公司产生欠息记录;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原告万旗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娘娘宫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娘娘宫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材料采购,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年利率9%。同时标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20(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9与8日,原告取得该笔借款。2018年2月,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还款利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的数额,原告偿还利息,却因少还一日的利息导致出现逾期还款记录,现原告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2017年9月21日欠息6500.00元,2018年3月21日结清。原告认为,本次欠息的过错在于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金融机构网络信用不良记录予以消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偿还利息前,询问了被告工作人员利息的数额,因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查询时输入日期有误,导致其告知原告的利息数额存在错误,原告按此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后,在银行部门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辽宁万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偿还利息前询问了上诉人工作人员利息的数额,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查询时输入日期错误,导致其告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利息数额存在错误,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张昱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