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6088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25年4月24日、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3895700元及违约金(以3895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以38957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瑞安市某厂房建设项目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估算为3895764元,最终取整优惠总价为3895700元,分别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389570元、提供初步文本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1168710元、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1558280元、提交附属及景观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779140元。合同7.2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设计义务,完成图纸设计工作。2021年6月8日,景观附属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2021年6月10日,该设计图纸经由某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审查合格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等相关文书。施工图审查合格当日,原告即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由被告实际使用。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共计3895700元。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现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后,其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如诉请求。
被告温州某公司辩称,一、至于仍欠原告方设计费,答辩人毫无知情。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确实有一份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这份合同虽然有盖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答辩人对是否欠设计费,毫无知情,因为答辩人温州某公司的公章一直存放于陈某那里,由陈某使用,直到2024年底陈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答辩人才拿回公司公章。如果确实有欠原告方设计费,所欠设计费也应当由陈某个人承担。二、陈某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温州某公司无关。根据企业登记信息,陈某不是温州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什么管理人员。但某园区建设项目一直由陈某个人操作,并对外联系设计、施工等,其个人的债务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书、项目概况一览表、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部分设计图纸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浙江某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浙江某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瑞安市某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估算为3895764元,最终取整优惠总价为3895700元,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支付进度为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389570元、提供初步文本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即1168710元、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1558280元、提交附属及景观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779140元。合同7.2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设计义务,完成图纸设计工作。后,景观附属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2021年6月10日,该设计图纸经由某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审查合格并出具审查合格书等相关文书,审查合格书显示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单体建筑名称有:1#-21#生产车间、1#-5#宿舍楼、6#办公楼、传达室、地下室、消防水池。施工图审查合格当日,原告即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由被告实际使用。2021年6月12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设计的工程项目发出施工许可证。
另查明,2024年9月24日浙江某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某公司,被告温州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系陈某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设计费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设计费,按合同规划的建筑规模,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8957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案涉工程设计图,审查合格书所示的设计单体建筑面积均不小于合同规划的建筑规模,但原告在本案只主张按合同约定建筑规模的设计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高于可见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389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两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3895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两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6元,由被告温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