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攸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生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4594号 原告:重庆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重庆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某公司”)与被告重庆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8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等定制产品,合同总价款1030000元。合同中对货物明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供货等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然,被告在支付348000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生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设备清单及价格:设备总价1030000元(包含: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道路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信号灯倒计时显示器、一体式人行信号灯、电源防雷器、信控物联模块、警卫任务专用控制面板、信控边缘网关、检测接入路由器);2交(提)货和运输:②接货时间: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货;4.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以下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剩余货款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2023年划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5.违约责任②甲方2023年收到南岸分局款后7个工作日内未能支付款时(不可抗力除外),甲方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1%/月支付违约金;8.争议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照片等,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剩余货款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2023年划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逾期一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违约金(以68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1%/月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起算点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生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000元及违约金(以62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5.07元,由被告重庆生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