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

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4960号之二
原告:福建省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83号信号继电器厂房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快,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被告: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26号滨南公交综合楼6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冠电力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德公司”)、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首冠电力公司诉称,2018年7月25日,海汇德公司作为牵头方,联合首冠电力公司、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公共交通场站公司招标的“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项目”。依据《中标通知书》的规定,联合体与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签订了《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总价为20298000元,施工场所包含厦门岛内外的下坂、梧侣、坞窟、古楼、县后、乐海、新阳、墩上、园博苑枢纽等九个场站,并明确首冠电力公司负责电缆、电气施工、土建施工安装等。因项目工程建设工期较短,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海汇德公司作为项目牵头方于2018年8月3日与首冠电力公司签订了《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海汇德公司委托首冠电力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委托工作,由首冠电力公司负责按中标要求委托设计院进行该项目的所有图纸设计并与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委托设计费用为530740元;由首冠电力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材料供货,线缆供货,项目土建施工,项目安装施工等工作,合同金额为4500000元。另,合作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首冠电力开工后,海汇德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1000000元,开工第五个项目后,海汇德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1000000元;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对该项目验收合格后,收到首冠电力公司全额发票15个工作日内,海汇德公司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25000000元,因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场地无法落实导致无法安装,按实际完成验收的场站数量进行结算。合作合同签订后,首冠电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厦门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积极沟通施工图纸设计事宜。公共交通场站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通知联合体对九个场站进场施工,首冠电力公司收到通知后积极组织施工队伍对各场站进行土建施工。于此同时,首冠电力公司与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立胜(厦门)塑胶管材有限公司等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等为项目建设购置专用电缆、管材等材料。后因多方原因致项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公共交通场站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通知联合体解除了采购合同,并就责任承担问题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采购合同解除后,首冠电力公司将项目施工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报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审核结算,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在对案涉项目第二次招标中明确首冠电力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工程量为1740000元。另,首冠电力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约定开展了委托设计及施工材料供货工作,其中委托设计费用为530740元,因项目无法进行,剩余未消化的专用电缆、管材费用为968085.17元,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海汇德公司本应向首冠电力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合计3238825.17元,扣除海汇德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剩余2238825.17元未支付。公共交通场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首冠电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理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1.海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2.海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530740元;3.海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采购工程专用电缆未消化的费用968085.17元;4.海汇德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2238825.17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为271074.3元)5.海汇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6.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对海汇德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首冠电力公司与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引起的纠纷,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采购合同第15条:“合同纠纷处理方式,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根据前述规定,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公共交通场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冠电力公司、海汇德公司、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人)与甲方(采购人)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向乙方3家公司作为联合体采购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其中首冠电力公司负责线缆、电气施工、土建施工安装等,采购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首冠电力公司、海汇德公司及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已就纠纷解决约定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解决,虽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已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采购合同的申请且已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并未就首冠电力公司负责的线缆、电气施工、土建施工安装等部分进行仲裁及裁决,现首冠电力公司就该部分向海汇德公司、公共交通场站公司提起诉讼,与其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相悖,其应先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退一步讲,即便首冠电力公司依据其与海汇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向海汇德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首冠电力公司、海汇德公司、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公共交通场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公共交通场站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应付的工程款未确定,在外部责任尚不清晰的情形下亦无法认定其内部责任,其亦应先行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苏凤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