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4025号
原告:汤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楚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诉被告蒋某、杭州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1月13日08时09分许,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银湖街道大岭山路南向北驶至高尔夫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汤某驾驶的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汤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后)判令:1.蒋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汤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4030元;2.中国某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由蒋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二、蒋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XXX号车在中国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汤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某医院、杭州市富阳某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治疗59天。诉讼过程中,经汤某的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汤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5年4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四、事故发生后,中国某公司已赔付XXX号车主车辆损失3077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8770元)。
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汤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次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036.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数,住院期间有8天实际支付1600元,故护理费为12085.40元(1600元+51天×203.60元/天+1天×101.8元/天)。
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4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但其有劳动能力,仍从事相应的劳动,本院酌情确认按15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6000元。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4022.3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44736.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48585.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畴的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蒋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XXX号车在中国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中国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6585.4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48585.40元,财产项下已协商赔付完毕)。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7436.90元,本院根据车辆情形及过错责任,确定由中国某公司承担70%,即19205.83元。因汤某的合理损失由中国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必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汤某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多诉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汤某损失857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预收440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汤某负担318元,杭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72元。
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