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万达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吴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世纪新居小区**楼**iv>
法定代表人:杨凯博,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佳捷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2018年3月,佳捷公司未经万鑫公司同意将电梯维修保养转包给吕迎春,并要求我方将保养费交给吕迎春。吕迎春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我方额外花费6000元维修费用并因电梯维修造成物业费损失41944元。共计产生47944元损失。一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该损失应与欠款抵销。一审认定的我方应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错误。电梯的实际保养时间为2018年5月至8月。8月以后,因6号电梯停梯,佳捷公司不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2018年8月至10月的维保记录是万鑫公司为佳捷公司后补填的,实际并未发生。故应扣除该期间的服务费用6500元。关于一审保护欠款利息和电梯维保费用利息错误。本案属于有偿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不应支持该诉请。
佳捷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依约履行全部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转包及未履行义务给万鑫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二、万鑫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万鑫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佳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万鑫公司给付佳捷公司欠款42100元;二、判令万鑫公司给付佳捷公司42100元从2018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判令万鑫公司向佳捷公司支付佳捷公司2018年5月-10月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四、判令万鑫公司给付佳捷公司11375元从2018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佳捷公司、万鑫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佳捷公司为万鑫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期满未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月服务费用为3250元,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佳捷公司如约履行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万鑫公司未提出终止合同,该合同自动延长一年。2018年5月30日,万鑫公司向佳捷公司出具欠款支付协议,约定从合同开始至2018年4月30日止,万鑫公司未支付佳捷公司的部分配件款和部分维保费,合计人民币52100元,并约定2018年6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8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321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用,于每个月1日准时支付给佳捷公司。协议签订后,万鑫公司仅向佳捷公司支付了一次1万元欠款,剩余欠款未按照协议履行且没有按时向佳捷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佳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佳捷公司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佳捷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因万鑫公司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万鑫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万鑫公司向佳捷公司出具的欠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部分配件款和部分维保费总价款为52100元,因万鑫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万元,故万鑫公司请求佳捷公司支付欠款42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佳捷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10月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保月服务费用为3250元,5月-10月期间应为17875元,扣除万鑫公司给付的6500元,万鑫公司应付电梯维保费用为11375元。对佳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之规定,本案合同属有偿合同、无名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佳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欠款利息应以4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利息应以11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鑫公司偿还佳捷公司欠款4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万鑫公司返还佳捷公司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88减半收取计568.44元,由万鑫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佳捷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五个半月的维保费用。2018年5月至9月每月两次维保,10月份只进行了一次维保,最后一次维保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记载,从合作开始至2018年4月30日止,万鑫公司未支付佳捷公司的款项金额合计52100元。佳捷公司认可万鑫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欠42100元。2018年5月至10月的电梯维保费用,佳捷公司认可万鑫公司已支付两个月的费用6500元,总额17875元中扣除该部分,尚欠11375元。对于万鑫公司抗辩事由一,2018年3月,佳捷公司已将电梯维保工作转包案外人吕迎春,万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对于抗辩事由二,2018年8月至10月6号电梯停梯,佳捷公司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根据佳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维保记录,万鑫公司在该期间均为佳捷公司填写了电梯维保记录,虽然万鑫公司表示记录是后补填的,佳捷公司并未实际维保,但万鑫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抗辩事由三,万鑫公司为维修6号电梯产生的维修费用6000元及物业费损失41944元。万鑫公司提供的微信转款凭证均发生在2018年10月下旬,即诉争款项所涉期间之外,且仅凭该两份转账凭证无法认定维修对象为双方合作电梯。同时,万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物业费损失与涉案电梯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万鑫公司的以上抗辩事由均不予支持。万鑫公司逾期支付所欠款项,存在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白业春
审 判 员 张兴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尤文汇
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