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佳捷电梯有限公司

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2578号

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世纪新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杨凯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万达花园****房div>

法定代表人:吴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佳捷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博,被告万鑫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2100元从2018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0月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375元从2018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分段计算即欠款421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5月-10月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合作期间的部分配件款项和部分维护养护费欠款进行汇总,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部分电梯设备款和维保费用共计52100元,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继续履行维保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次1万元欠款,剩余欠款未按照协议履行且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鑫物业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给付欠款42100元及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合同签订后,2017年度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被答辩人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答辩人按约定给付了服务费用。然而,原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2018年3月份将电梯保养的合同义务转包给吕迎春,吕师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要求每15天由维保人员进行一次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吕师傅1个多月才来一趟。导致2018年8月中旬六号楼发生停梯故障。吕师傅称,维修需要2万元,被告无法承受,电梯便一直未进行维修。造成电梯停梯2个多月,后经被告聘专业人员花销6000元维修好。停梯期间,6号楼居民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协商,减免部分物业费,直接造成物业费损失41944元,共计损失47944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由于被答辩人违约,法院也不应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及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给付电梯维保费用,更无权要求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2018年8月份以后的维保费用不应支持,8月份电梯已经坏了,电梯没有维保,不发生维保费用。原告说2018年10月撤出不属实,电梯停梯后吕师傅也不来了,8月份之后没有任何人员给电梯保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期满未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自动延长1年。月服务费用为3250元,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终止合同,该合同自动延长一年。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支付协议,约定从合同开始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的部分配件款和部分维保费,合计人民币52100元,并约定2018年6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8月1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321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用,于每个月1日准时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次1万元欠款,剩余欠款未按照协议履行且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合同、欠款支付协议、维护保养项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佳捷公司与被告万鑫物业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部分配件款和部分维保费总价款为52100元,因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万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欠款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0月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保月服务费用为3250元,5月-10月期间应为1787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6500元,被告应付电梯维保费用为1137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之规定,本案合同属有偿合同、无名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利息应以4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利息应以11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春市佳捷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113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88减半收取计568.44元,由被告长春市万鑫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