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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合与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本金40020.55元,押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某丙公司所诉工程款金额。在本案中几方当事人一再强调,某丙公司主张金额要么以某乙公司认定为准,要么以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为准。一审法院在其他当事人公司均没有到场和没有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几条没有头尾的微信记录和某丙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和案件事实。在几方对工程量根本没有认可的情况下,仅凭某丙公司的单方证据认定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某丙公司出示的合同中显示约定的劳务费价格,如果按照2022年5月31日***签字认可的“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和合同价格计算,某丙公司所诉工程劳务费的总金额为854588.55元,减去某丙公司自认某丁公司已经给付的劳务费652860元,再减去应该实际扣除定型模板费用2万元和钢筋加工费141708元,某丙公司所诉的劳务费仅为40020.55元。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际发生劳务的双方主体。一审过程中,***一再指出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本人,并非某丙公司,***借用某丙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一再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无法提供,所以其主张的内部承包不能成立。本案劳务实际组织者是***本人,***提供劳务安排工人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直接发生的劳务关系。某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多次说明已付劳务款均是某丁公司直接安排发放的,一审判决书明确记载:“在各方当事人施工期间,工地上指挥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监理、商混钢筋的发送等事项均由被告中铁十四局实施。工程量均由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核算。”同时,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本页工程量清单最终以某乙公司清单确认为准。”上述情况明确表明,虽然某丙公司同某甲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合同》,但与其真正发生劳务关系的是某丁公司或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劳务都是直接接受某丁公司或某乙公司指派、安排,结算最终还是以某乙公司的认定为准,由中铁十四局直接发放。已付的劳务费支付明确证明这种劳务关系存在及支付对象、方式,与某甲公司和***以及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让***再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完全错误。另补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再指出,某丙公司代理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述自己是某丙公司的内部员工,是内部承包关系,但经***要求无法出具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推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确不顾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某丙公司出示的数份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已经查明:“被告中铁十四局将其承建的位于禹城市前谷村的济南**路**路工程项目一分部工程(或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代表***是合同代签人,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和工程计量人。合同后面附有施工单价表。2022年1月7日被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合合作协议,又将案涉工程某+500--K6+500桥涵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系被告某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22年1月25日,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桥梁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甲方(某甲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主材,其余所有工地用的机械和辅材均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合同附有分包报价表。”在除某乙公司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外,其余下面的分包人或公司均没有施工主体资格、超越资质等级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联合合作协议、***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数额错误。一审判决工程款的依据是所谓的***2023年1月13日注明的“本页工程量为包工包料清单,本页价格、单价不能参考,按双方签的协议上的价格为准,只参考本页工程量,其余一切以甲、乙双方协议为准执行”2022年5月31日,某戊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首先,该结算单不是某丙公司出具的(从该结算单最终得出的结论为-33638元可以看出),某丙公司也没有持有原件。其次,如果根据该结算单来计算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也应该参考其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附分包报价表。一审计算工程款中除管涵劳务费188918元、破桩头劳务费25380元外,其余混凝土劳务费应为380378元,钢筋劳务费应为200734.75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挖掘机工时量价款65000元,也明显与2022年5月31日某戊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不符,一审判决数额根本错误。 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91598.9元及押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15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十四局系被告铁建股份依法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将其承建的位于禹城市前谷村的济南**路**路工程项目一分部工程(或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代表***是合同代签人,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和工程计量人。合同后面附有施工单价表。2022年1月7日被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合合作协议,又将案涉工程K0+500——K6+500桥涵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系被告某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22年1月25日,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桥梁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甲方(某甲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主材,其余所有工地用的机械和辅材均由乙方(原告)负责提供。”合同附有分包报价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交纳30000元押金,被告某甲公司给出具证明称,在“第一次结算时返还”。在各方当事人施工期间,工地上指挥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监理、商混钢筋的发送等事项均由被告中铁十四局实施。工程量均由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核算。济南大西环项目(含案涉工程在内)已于2023年7月11日实现全线通车。2022年5月31日,被告某戊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列举了10个项目的名称、工作量、单价、金额等均做出了明确记录,被告某戊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在该结算单的备注栏里,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注明“本页工程量为包工包料清单,本页价格、单价不能参考,按双方签的协议上的价格为准,只参考本页工程量,其余一切以甲、乙双方协议为准执行”。本案审理中,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样式与前述的结算单一致的结算单,这一结算单上的项目名称、工程量(除了凿除桩头≤1.2m)与前一结算单的完全一样,没有单价、金额记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分管经理***的签字而没有被告某戊公司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铁建股份虽然是被告中铁十四局的独资股东,但是中铁十四局是财产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铁建股份滥用股东身份与中铁十四局财务混同,从而导致刺破一人公司面纱,躲避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铁建股份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步骤和环节。原告要求被告铁建股份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系被告某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亦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理由同前述。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系包含于济南大西环在内的部分工程,济南大西环已经实现全线通车,应当视为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与被告***标注的结算单的工程量除了一个项目名称(凿除桩头≤1.2m)之外其余完全一致,各被告均认可以有***签字的工程量为准,因此,原告按照结算单的工程量结合劳务合同的单价计算所得的工程量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根据计算,其中混凝土劳务费为389640元,钢筋劳务费为225762元,管涵劳务费为188918元。关于凿除桩头的工程量是54个,但是单价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方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要求每颗桩头600元,***认为每颗桩头最多470元,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每颗桩头470元为单价计算为宜,则破桩头劳务费为54×470=25380元;原告方挖机施工的工时量有被告某戊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量价款合计65000元,虽然缺少***的签字确认以及合同约定单价,但是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能够印证挖机的施工单价与被告某戊公司的相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挖机工程量价款6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以上混凝土、钢筋、管涵、破桩、挖机五项费用共计8947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652860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241840元。此外,原告早期交给被告某甲公司的30000元押金亦应当根据约定退还。因此,某甲公司总计欠付款项271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应按正常利率计算即可。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以及中铁十四局均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前手转包人或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时称被告某戊公司欠其工程款200多万元未付;被告某戊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在2022年12月底与某乙公司对账,某乙公司认可尚欠其公司工程款4258594元。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中铁十四局案涉工程是否欠外界工程款,中铁十四局的代理人称没有欠付外部工程款,庭审后被告中铁十四局未再向一审法院提供结算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述款项无法查明落实,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中铁十四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实现。但是,上列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有义务配合将所欠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41840元、押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1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294元,由原告负担2297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这一焦点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所属高速公路已经全线通车,据此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支付施工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某丙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并非案外人***。***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某丙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这一焦点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结算文件的真实性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数量:暂定两座桥,价格根据工程量清单价格表按实际计算,甲供钢筋,混凝土主材,提供定型模(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前三天上报甲供材及使用计划。”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在认定工程量的基础上,按照案涉《桥梁工程劳务分包报价表》中的单价进行计算。根据***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开庭后补充代理意见》,应当认定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属实。关于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签署“***”姓名的2022年5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当时的质证意见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并非是指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而是其他班组结算使用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在二审中主张以上《工程结算单》并非原件,但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后表示对此“无法辨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应当认定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上《工程结算单》真实。 二、一审计算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和某丙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工程款数额计算问题发表的意见以及分别提交的计算清单,应当认定双方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带肋钢筋(HRB400)的单价认定问题。案涉《桥梁工程劳务分包报价表》中载明的带肋钢筋分为基础钢筋、下部结构钢筋、上部结构钢筋和附属结构钢筋四个部分,单价分为每吨980元、1100元、和1200元三种。根据2022年5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对于带肋钢筋工程量分两部分结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桥梁结构区分和钢筋用量等问题作出的陈述以及***和某丙公司关于该部分钢筋工程款计算问题发表的意见,应当认定对于案涉全部带肋钢筋(HRB400)按照980元和1100元单价的平均值进行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据此计算,案涉带肋钢筋(HRB400)的总价款应为(47.634吨+149.4985吨)×(980元/吨+1100元/吨)÷2=205017.8元。二、C35混凝土(墩柱)的单价认定问题。案涉《桥梁工程劳务分包报价表》中关于C35混凝土的单价约定分为C35混凝土和C35混凝土盖梁、台帽(含挡块)两种,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300元和290元,在C35混凝土盖梁、台帽(含挡块)的工程量已经单独结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C35混凝土(墩柱)的单价应按每立方米300元计算,上诉人主张两种C35混凝土的单价均应按每立方米290元计算,与工程量结算中的分项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挖掘机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挖掘机工时清单中明确记载有挖掘机的型号、工时、单价和总价款,***在该清单中签署姓名,虽然同时注明“最终以某乙公司最终确认为准”,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此数额不认可,且某戊公司已在该清单中加盖印章,视为该公司认可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以及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一审判决对该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计算,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809494.5元(结算单内工程款)+65000元(挖掘机工程款)=874494.5元;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应获支付的款项数额为:874494.5+30000元﹣652860元=251634.5元。 三、***主张的扣款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关于***主张的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定型模主材费用以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钢筋加工费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作出以上陈述,未提起反诉,也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主张的扣款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如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关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应否对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在二审中不予认定,如***或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押金共计25163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1634.5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29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上诉人***负担402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