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8民初266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县东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新城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安泰集团大厦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次开庭)、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款共计446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京沪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时,需用洒水车,***自带洒水车通过熟人介绍到***、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洒水的工作,每个月租金12,000元,到2020年4月份***退场时,***与***结算,欠***租赁费69600元,***书写欠条,经***多次催要后,***、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44600元。请予以判准。 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职工,也从未得到我公司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办理对外相关业务,***也未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业务。我公司从未租赁原告的机械,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洒水车租金条一份,证实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0日前结清租赁费69600元,现剩余44600元尚未支付。证据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七标路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驻工地的代表,乙方委托***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的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证实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山东德力公司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及结算。证据三、2022年11月18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资料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是中铁十局分包给被告山东德力公司,由***负责施工。同时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案外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七标路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驻工地的代表,乙方委托***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的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9年3月22日***在京沪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时,需用洒水车,***自带洒水车通过熟人介绍到***负责施工工地、在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地从事干洒水的工作,每月租金12000元,到2020年4月份完成洒水工作,***与***结算,租赁费总额为69600元,***书写欠条言明2020年5月20日前结款。后来***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44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七标路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携带合同书到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根据民法总则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合同书附件五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基于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工作需要,为防止飞尘对环境的危害,被告***租赁原告***的洒水车在施工工地工作,被告***以自己名义租赁洒水车辆,并结算部分款项,对尚欠44600元负有支付义务。被告***租赁***的洒水车辆的行为,是履行案外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辅助性工作,对因此发生费用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对逾期支付租赁费应付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44600元。 二、被告***、山东德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46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至付清时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