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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北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268号
原告***,男,回族,1979年3月29日生。
被告北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群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高公司)、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高公司、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由被告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后,安排进入北高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因休年假问题与***发生争吵,其后贝德公司开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1500元,支付工作期间的报销款1500元,业务提成1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600元(每周加班一天),代通知金2800元,经济补偿金56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800元,要求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
被告北高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北高公司的员工,北高公司的经营地点位于鼓楼区水佐岗44号,近几年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但并未注销。北高公司与贝德公司没有关联,仅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贝德公司的员工,贝德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德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进入贝德公司工作,6月13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63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在手册中明确写明旷工两天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无正当理由旷工,被告因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原告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只同意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195元,原告的其它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京贝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约定***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630元,绩效工资按考核确定。南京贝德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两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贝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7日,***签收了员工手册。2015年11月24日,被告贝德公司向***寄送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写明***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旷工,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系,***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该通知。***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3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作出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9月份工作至9月16日,工资应为1195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入职时间及用人单位问题
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经由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其被安排进入被告北高公司从事照明灯具销售工作,入职后一直由***进行管理,工作地点的挂牌为贝德公司,平时工资发放时也与贝德公司员工列在同一张工资表上,2015年其被安排与贝德公司签订了合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变,其认为在职期间的工作是为北高公司服务,其是北高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代表北高公司与苏州荣文节能公司签订的销售灯具的合同、2015年提交给南京市路灯管理处的供货商情况备案表(表中显示北高公司的联系人为***)加以证明。被告北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其并非招聘原告作为员工,在2013年、2014年时***偶尔以个人名义为公司介绍业务。被告贝德公司辩称***系于2015年6月入职其公司工作。
关于用人单位为北高公司还是贝德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本案中,***系由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正常由***进行管理,其工作地点也在贝德公司,工资发放也与贝德公司员工形式上一致,仅因贝德公司与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从事北高公司的业务,并不代表北高公司对其进行了管理、其受北高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在2015年***也是与贝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贝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系贝德公司的员工,与贝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问题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现***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份,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期间从事了北高公司名下的业务,提供了劳动,北高公司辩称原告系以个人名义介绍业务,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而贝德公司辩称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的入职时间,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195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销款1500元,业务提成10000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5600元;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800元;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800元,七、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现原告与被告贝德公司一致认可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应为1195元,被告贝德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工资11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报销款和提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情况,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贝德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并未提供争议期间的全部的考勤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贝德公司提供的2015年6、7、8、9的工资表中,其中6月、8月、9月份均列明了加班工资为300元,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周周末提供了一天加班。如前所述,因双方已对2015年9月份工资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月工资不再予以计算。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10428元(2800/21.75×2×4×11-900),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5600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未去单位上班,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旷工,但贝德公司单方解除***应告知工会,现其在未告知工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现***主张经济补偿金56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通知金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8月入职贝德公司,而其于2015年12月提起仲裁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要求被告北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与北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北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195元;
二、被告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加班工资5600元;
三、被告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贝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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